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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静民初字第69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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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农民。



被告于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辛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于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50分许,高轮驾驶冀j×××××号“XX”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新205国道XX团王路交口,其车前部与沿团王路由东向西行驶郭XX驾驶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XXXX2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贵院(2014)静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151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581.92元,误工费10797.12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64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2.95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全部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2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三期评定天数过长,在我司进行审议后,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证据,其他无异议。


被告于X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50分许,高轮驾驶冀j×××××号“XX”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新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新205国道XX团王路交口,其车前部与沿团王路由东向西行驶郭XX驾驶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作出津公静交大认字(2013)第191XXXX2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XX前期损失已经本院(2014)静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并已执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4日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行左肩胛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器取出术,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15119.82元。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XX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被鉴定人郭XX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郭XX三期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75日(此期限包含2014静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中所判决期限)。原告郭XX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郭XX,1947年1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子女三人共同抚养12年;其母亲张XX,1950年10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子女三人共同抚养15年。


另查,高轮驾驶的冀j×××××号“XX”牌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3212.40元。


以上事实有(2014)静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静海县中旺镇赵齐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天津市公安局中旺派出所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高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j×××××号“XX”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于X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151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0797.12元(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180天-42天)],护理费2581.92元(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75天-42天)],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83893.95元[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项,其中残疾赔偿金64701元(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19192.95元(被扶养人原告父亲郭XX,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55元/年×12年×21%÷3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张XX,为2013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55元/年×15年×21%÷3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误工费4736.53元,护理费2581.92元,残疾赔偿金838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3212.4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X151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合计21839.82元的80%,即17471.86元。


三、被告于X赔偿原告郭XX1511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合计21839.82元的20%,即4367.96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3-17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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