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XX律师。
被告:蔺X,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
原告杨X与被告蔺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守民、证人王XX、王XX、王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我与被告××××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蔺XX,女儿名叫蔺XX,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我于十多年前离家出走。三年前,儿子蔺XX将我接回家为其看门,被告不让我进门,又把我赶出家门。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蔺X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原告十多年前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
5、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6、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蔺X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合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叫蔺XX,女儿名叫蔺XX,现均已成家立业。2001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离家出走,一直在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工作、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蔺X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分居十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蔺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书 记 员 李宝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