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与毕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蒙民一初字第008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女,199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马XX,系原告马X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XX,安徽XX律师。


被告:毕X,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蒙城县。


被告:毕XX,女,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毕X,系被告毕XX父亲。


毕X、毕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蒙城县。


被告:王X,男,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X,系被告王X父亲。


王X、王X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蓬路南XX,城市之光B、C、D商业区D幢-128。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毕X、毕XX、王X、王X、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中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扣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XX、代理审判员黄XX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毕X、毕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王X、王X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被告安徽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3年3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告王X和王X所有的黄色佳丽奇牌电动车行至矿西村部北安徽省XX公司施工路段处时,与李XX驾驶的红色名门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而此事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原告认为本案中安徽省XX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只有在采取了特别安全措施后才可进入作业,但却没有采取特别安全措施因此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李XX在案件中承担责任,其近亲属应赔偿受害人损失。作为肇事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X及王X,王X未有尽到管理义务,纵容了未成年人王X将自家的电动车借给被告毕XX,交由两个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身过错明显,理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肇事车辆系乘坐人毕XX所借,毕XX也系未成年人,其借电瓶车回家明显系危险行为,而其乘坐电动车的行为加剧了车辆行驶的不稳定性和撞击力,也是导致该起车祸的原因之一。因此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户籍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及住院花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在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5383.75元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


4、(2013)蒙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复印件。证明2013年3月27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告王X和王X所有的黄色佳丽奇牌电动车行至矿西村部北安徽省XX公司施工路段处时,与李XX驾驶的红色名门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30%责任,安徽省XX公司承担25%责任,死者李XX承担25%责任,毕XX及毕X承担10%的责任,王X及王X承担10%的责任。


被告毕X、毕XX辩称:毕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不是毕XX所借。要求毕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直接要求监护人毕X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毕X、毕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X、毕XX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王X、王X辩称:王X、王X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支持赔偿请求。


被告王X、王X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中瀚XX辩称:对发生事故是事实,按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


被告中瀚X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合议庭经评议:对原告举证均予以认证;对被告中瀚XX举证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X驾驶的黄色佳丽奇牌电瓶车所有人是王X,法定监护人王X。该电瓶车是毕XX向王X所借,由王X将车推到自家门前路上交给毕XX,毕X是毕XX的父亲法定监护人。2013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原告马X驾驶黄色佳丽奇牌电瓶车沿许疃至范集自南向北行驶至矿西村部北XX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李XX驾驶的红色名门电瓶车相撞,致李XX死亡,马X、毕XX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未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乘座人毕XX无责任。李XX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瀚XX施工单位占用道路从事施工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XX和安徽省XX公司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受伤后,于2013年3月28日入住蒙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4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383.75元,护理费7天×97.5元/天=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6576.25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马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X和安徽省XX公司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毕XX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X及其监护人王X是肇事电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将电动车交由未成年人驾驶,应当预见未成年人驾驶存在危险性,对造成马X受伤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系乘坐人毕XX所借,毕XX系未成年人,其乘坐电动车的行为加剧了车辆行驶的不稳定性和撞击力,是导致该起车祸的原因之一,毕XX应对马X承担的责任中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6576.25元:由被告安徽省XX公司赔偿25%即1644.06元;由毕XX的监护人毕X赔偿原告的损失10%即657.63元;由王X的监护人王X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65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75元,被告毕X负担30元,被告王X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扣芹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曹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 2014-06-10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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