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侯XX,蒙城县立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X,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个体户,初中文化,住蒙城县。
被告邵X,女,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个体户,初中文化,住蒙城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安徽XX律师。
原告侯X与被告邵X、邵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邵X、邵X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诉称:被告邵X在2012年12月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3%,当时被告承诺使用三个月便归还借款,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邵X只偿还了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8月28日被告邵X找其妹妹邵X作为担保人,请求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同意后,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当时口头讲年底还清本息。到期后,二被告仍然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侯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邵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的约定明显违法。
被告邵X辩称:原告起诉的邵影与我并非一人,我没有使用原告的钱。
被告邵X、邵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举证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邵X、邵X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邵X、邵X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邵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侯X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曹 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