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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XX盗窃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蒙刑初字第002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戚守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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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蒙城县XX。


被告人荣XX,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2月1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戚守民,安徽XX律师。


蒙城县XX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XX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XX及其辩护人戚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城县XX指控: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荣XX伙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在蒙城作案6起,盗窃被害人李XX、陈XX等人电动三轮车、电视机、山羊等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荣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荣XX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荣XX伙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五人均已判刑)在蒙城作案6起,盗窃被害人李XX、陈XX等人电动三轮车、电视机、山羊等财物,价值69330元。


一、2012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荣XX伙同张X、李XX、宋XX驾驶摩托车窜至蒙城县双涧镇贾井村褚赵XX内,将李XX停放在该养猪场内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以1600的价格卖给李XX(已判刑),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3800元;又窜至蒙城县双涧镇贾井村褚赵XX赵XX造纸厂内,盗得山羊六只,宰杀后卖给李XX,被盗山羊价值35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价鉴字(2013)20号鉴定结论和蒙价鉴字(2012)132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3800元,被盗山羊价值3510元。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犯张X、李XX指认盗窃现场。


3、辨认笔录。证明经同案犯张X、李XX、王X辨认,荣XX是经常一起和他们进行盗窃的人。


4、(2013)蒙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单某某、李XX、张X、王X均已被蒙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荣XX因涉嫌实施盗窃被网上追逃后,于2014年2月13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


6、失主李XX、赵XX陈述。证明2012年6月27日凌晨,李XX停放在蒙城县双涧镇贾井村褚赵XX内的一辆蓝色“宗申”牌摩托三轮车盗走,该车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给李XX。同日凌晨,位于蒙城县双涧镇贾井村褚赵XX赵XX造纸厂内的山羊六只被盗。


7、同案犯张X、李XX、宋XX供述。供认自2012年开始,张X、李XX、宋XX和单某某、王X、荣XX结伙盗窃,盗窃时一般听宋XX和单某某的。2012年麦收后的一天凌晨,张X、李XX和宋XX、荣XX四人驾驶摩托车到柳林北的一养猪场内,盗走一辆摩托三轮车,后以1600的价格卖给李XX;后又到后面,盗得几只山羊,宰杀后卖给李XX。


8、被告人荣XX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二、2012年11月7日夜至11月8日凌晨,被告人荣XX伙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驾驶摩托车窜至蒙城县XX、西荣XX,盗窃陈XX家山羊四只,价值1960元;盗窃柴XX家山羊四只,价值3360元;盗窃荣XX家“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吴XX家枣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六人将盗窃的山羊、车辆卖给李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价鉴字(2013)01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山羊价值。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张X、李XX指认盗窃现场。


4、失主陈XX、柴XX、荣XX和吴XX陈述。证明2012年11月7日夜至11月8日凌晨,位于蒙城县XX的陈XX家被盗山羊四只,西荣XX的柴XX家被盗山羊四只,荣XX家被盗“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吴XX家被盗枣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


5、同案犯张X、李XX、宋XX供述。供认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荣XX六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胡李庄、西荣XX盗窃八只山羊四只和两辆电动三轮车。六人将盗窃的山羊、车辆卖给李XX。


6、被告人荣XX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三、2012年11月13日夜,被告人荣XX伙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驾驶摩托车窜至蒙城县楚村镇富达新村西XX、东XX、汪庄、常兴XX、小王庄,盗窃楚X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棉被四床;盗窃张X甲家山羊七只,价值7000元;盗窃王X甲家老水羊一只,价值980元;盗窃丁X某家液晶电视机一台;盗窃付某某家“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棉被四床;盗窃汪XX家山羊两只,价值2100元;盗窃王X家山羊三只,价值1820元。所得物品卖给李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价鉴字(2013)01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山羊价值。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张X指认盗窃现场。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失主楚X、张X甲、王X甲、丁X某、付某某、汪XX和王X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3日夜,楚村镇富达新村西XX楚X家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棉被四床被盗,常兴XX的张X甲家山羊七只被盗,富达新村东XX王X甲家的老水羊一只被盗,丁X某家的电视机一台被盗,富达新村西丁庄付某某家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棉被四床被盗,汪XX家的山羊两只被盗,常兴XX王X家的山羊三只被盗。


5、同案犯张X、李XX、王X供述。供认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夜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荣XX六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楚村镇常兴一片的几个庄盗窃山羊、电视机、电动三轮车和棉被。六人将盗窃的山羊、车辆卖给李XX。


6、被告人荣XX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四、2012年11月15日夜,被告人荣XX伙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驾驶摩托车窜至蒙城县XX拉张庄,盗窃张X乙家山羊八只,价值9800元;盗窃张X丙家山羊三只,价值2520元。六人将被盗山羊宰杀后卖给李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价鉴字(2013)01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山羊价值。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犯张X、李XX指认盗窃现场。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失主张X乙、张X丙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5日夜,蒙城县XX拉张庄村民张X乙家被盗山羊八只,张X丙家被盗山羊三只。


5、同案犯张X、李XX、宋XX、王X供述。供认2012年11月的一天夜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荣XX六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蒙城县XX一个村庄盗得十多只山羊。六人将被盗山羊宰杀后卖给李XX。


6、被告人荣XX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五、2012年11月16日夜至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荣XX伙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驾驶摩托车窜至蒙城县楚村镇富达新XX、朱庄、丁海庄,盗窃李XX家山羊十只,价值6580元;盗窃于某某家“XX”牌液晶电视机一台、“XX”牌DVD机一台;盗窃李XX家山羊四只,价值2940元;盗窃丁X某家山羊两只,价值2660元。六人将所盗山羊宰杀后卖给李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价鉴字(2013)01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山羊价值。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犯张X、李XX指认盗窃现场。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失主李XX、于某某、李XX、丁X某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6日夜至11月17日凌晨,位于蒙城县楚村镇富达新XX、朱庄、丁海庄被盗,李XX家被盗山羊十只,于某某家被盗“XX”牌液晶电视机一台、“XX牌”DVD机一台,李XX家被盗山羊四只,丁X某家被盗山羊两只。


5、同案犯张X、李XX、王X、宋XX供述。供认2012年11月的一天夜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荣XX六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蒙城县XX一个村庄盗得十多只山羊。六人将被盗山羊宰杀后卖给李XX。


6、被告人荣XX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六、2012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荣XX伙同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驾驶摩托车窜至蒙城县XX,盗窃张X丁家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山羊三只,山羊价值2800元;盗窃李XX家山羊四只,价值3360元;盗窃李XX家山羊八只,价值11200元;盗窃戴某某家盗得山羊五只,价值1820元;盗窃王X乙家山羊一只,价值1120元。六人将盗窃的山羊宰杀后卖给李XX。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蒙价鉴字(2013)01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山羊价值。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同案犯张X、李XX指认盗窃现场。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4、失主张X丁、李XX、李XX、戴某某、王X乙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8日夜,位于蒙城县XX的张X丁家被盗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山羊三只,李XX家被盗山羊四只,李XX家被盗山羊八只,戴某某家被盗山羊五只,王X乙家被盗山羊一只。


5、被告人张X、李XX、宋XX供述。供认2012年11月18日夜,单某某、张X、李XX、王X、宋XX、荣XX六人驾驶摩托车窜至蒙城县XX,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和山羊。六人将盗窃的山羊宰杀后卖给李XX。


6、被告人荣XX供述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XX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经本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荣XX退赔违法所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文芳


审 判 员  张燕园


人民陪审员  王 林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014-06-12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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