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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沧民终字第173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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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J×××××号牌车辆沿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79KM+920M处驶入逆行线,与沿1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冀J×××××号牌车辆相撞后,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撞回原车道,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XX驾驶的冀J×××××号牌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XX等受伤,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青公交认字(2011)第3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事故发生后至庭审之日,被告张XX为李XX垫付了90000元,原告张XX为宋X垫付了13600元。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牌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XX公司,原告张XX驾驶的冀J×××××号牌车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XX公司,赔偿限额分别为175800元、4座×1万元/座,均不计免赔率;同时,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确定原告张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37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住院期间51天)。3、误工费5525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39542元/年÷365天/年×51天)。4、护理费5525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9542元/年÷365天/年×51天×1人)。5、交通费900元。6、清障、停车费1500元。7、修车费(拆解)10000元。8、鉴定费5800元。9、车辆损失100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979.86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医疗费7379.86元,结合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其因事故客观上肌体受到创伤,但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意见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误工费5525元、护理费5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900元。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清障、停车费1500元,修车费10000元,鉴定费5800元,车辆损失100800元,鉴于事故所致原告张XX所有的冀J×××××号牌车辆严重受损的客观事实,且此损失、支付也是因事故必然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X主张的被告太平XX公司在同一事故中的冀J×××××号牌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张XX未提供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该主张不予处理,原告张XX可另案起诉。被告平安XX公司以投保的冀J×××××号牌车辆驾驶人张XX无事故责任为由而不予赔付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XX驾车肇事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及冀J×××××号牌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冀J×××××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其损失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张XX所有的冀J×××××号牌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及投保了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张XX所主张“人身伤亡”赔偿项目,鉴于被告张XX所致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及李XX和宋X(此二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受伤,综合三人的损失(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29.86元,其他“人身伤亡”项损失11950元;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7239.29元,其他“人身伤亡”项损失859798元;宋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529.92元,其他“人身伤亡”项损失77304.08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张XX4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9929.86/(9929.86+187239.29+41529.9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张XX13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1950/(11950+859798+77304.08】),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20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张XX3801元;对于"人身伤亡"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078.86元(9929.86元+11950元-416元-1385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原告张XX主张的“财产损失”项目118100元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16100元(118100元-2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6100元。本案经调解,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达成调解协议,另出具调解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3801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6100元。诉讼费321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83.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780.8元,原告张XX承担354.4元。


一审判决后,平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车损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XX承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故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张XX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XX辩称,1、从保险的功能来看,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地得以弥补,而不是只保障投保人以外的人,特别是投保人无责时更应当及时足额地予以赔付。2、被答辩人违背了保险合同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上诉内容所依据的格式条款无效。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八条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排除他人权利的,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再者,如果按被答辩人的说法无责不赔,无疑将此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无责不赔,那么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公司买单,此也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张XX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XX无责应当免赔,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约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约定依法对被上诉人张XX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郭景岭



书记员  杨XX


  • 2015-06-16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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