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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沧民终字第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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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桥西XX。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J×××××号车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8月28日22时,原告王X驾驶冀J×××××号车沿西花园村村口驶出双黄线左转弯驶入浮阳大道时,与沿浮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XX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两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第201XXXX8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在交警队主持下,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王X赔偿杨XX车损175000元,王X车辆损失自负。原告王X于2014年9月5日将175000元的事故赔偿费交与杨XX,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为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另,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XX公司对杨XX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6090元,河北XX公司出具了编号为TY2014-ZA0775号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确定冀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1753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理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1753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经被告中国XX公司申请,我院委托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冀J×××××与J27Q80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我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5年2月2日出具了退鉴函写明:因被鉴定车辆已卖,鉴定无法进行,特此退鉴。


原审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王X已经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报案,被告也派出查勘人员去了事故现场,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是在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时,被告并未对原告所有的冀J×××××与三者车J27Q80的碰撞痕迹吻合与否提出疑问,另外,2014年11月10日,在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组织对J27Q80号车进行车损鉴定时,被告公司也未提出该两车的碰撞痕迹不相吻合的疑问,而直接参与了鉴定,应视为被告对事故发生情况予以了认可,因此,当被告公司再次申请对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时,因鉴定车辆已卖,导致无法再鉴定的结果,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王X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X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第201XXXX8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了冀J×××××号车和三者车冀J×××××号轿车两车损坏,且原告王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双方达成了由王X赔偿杨XX车损175000元,王X车辆损失自负的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175000元的事故赔偿费交与了杨XX。根据河北XX公司出具TY2014-ZA0775号公估报告书可以确定冀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1753元,且该金额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虽辩称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且扣除残值过低,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公估车损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予以理赔。因原告认可已由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的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剩余的119753元予以赔偿。关于公估费609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公估费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8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王X保险理赔款1258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我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与杨XX驾驶的车辆相撞,被上诉人仅在事故发生后4天仅凭杨XX提供的估价双方就达成赔偿协议不符合常理,况且赔偿数额达到17.5万元,我司有理由怀疑其案件的真实性。2、我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碰撞痕迹的鉴定申请,而被上诉人以车辆发生买卖为由导致车辆痕迹鉴定无法进行,我司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此案件尚未结案,任何人不能对车辆进行买卖,况且在车损鉴定时车辆还未发生买卖,而在我方提出痕迹鉴定时却称车辆买卖,我司认为法院有通知不能买卖的义务,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也未进行任何调查、核实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车辆买卖实属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我司参与鉴定,只能说法院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不能就此剥夺我方提出碰撞痕迹的申请,更不能说我方参与鉴定了就认可事故事实,此种观点实属错误,参与车损鉴定与我方是否认可事故真实性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这种未查明事实,就断然认为我司认可事故真实性的行为、观点无疑是在纵容犯罪。


被上诉人王X辩称,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交警部门和上诉人进行了报案,对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亦派查勘人员去了现场,并告知双方定损后再进行赔付,但上诉人当时并未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不具有真实性,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庭审后提出的碰撞痕迹鉴定,因鉴定车辆已卖,导致无法鉴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郭景岭



书记员  杨XX


  • 2015-07-24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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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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