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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沧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沧行初字第1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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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清)。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X,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清)不服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张XX颁发沧新国用(2006)第1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144号土地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及批准沧城民建规管字(90新)第119号城市居民申请新、扩、插、及原碱翻建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第119号审批表)的行政批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沧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沧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行终字第17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王XX(清)不服市政府向张XX颁发第1144号土地证的起诉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X、杨X,第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XX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依第三人张XX的土地登记申请,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于2006年10月17日向张XX颁发沧新国用(2006)第1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张XX,坐落位置小树林北条胡同付8号,地号94-3-1-1,用途城镇单一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98平方米。


原告王XX(清)诉称,原告因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举报第三人张XX违法占地建房行为未得到答复,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76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中院受理后移交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黄骅法院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上诉,沧州中院经审理撤销黄骅法院的裁定,指令该院依法立案审理。在该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向法庭提交第1144号土地证和第119号审批表,原告不服被告颁发第1144号土地证行为,认为第三人建造私人住房使用土地不属于土地划拨范围,第1144号土地证自发证之日起无效,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为违法,遂诉至沧州中院请求予以撤销,且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11月20日起算。原告在庭审结束前提交以下证据:1、(2002)新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2年原告就与第三人有土地相邻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没有明确认定,应先由行政部门确认后才能确定权属。2、(2003)沧立民终字第32号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了证据1认定的事实。3、行政起诉状(内容是诉请撤销76号复议决定书、1144号土地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及信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购买邮票证明单、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就对第1144号土地证提起了行政诉讼。4、(2012)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得知第1144号土地证和76号复议决定书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要对1144号另行起诉。5、(2012)沧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证明认可了证据4。


被告市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诉求已超过起诉期限,早在2011年10月12日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中,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复议答复时就提供了被告为第三人张XX颁发了第1144号土地证的事实,该事实在76号复议决定书中描述清楚,足以证明原告早在2011年完全知悉第1144号土地证的事实,原告最迟在2012年1月13日即被告作出76号复议决定之日前,应当知悉涉案第1144号土地证。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称其在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中知道该土地证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1144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于2006年9月28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本宗地使用者为第三人,地号为94-3-1-1,四至清楚、无争议,经过审核,确认该宗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同时本宗地为国有土地,第三人于1990年9月经被告批准建房从而取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8平方米涉案土地,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确给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答复书(2011年11月1日),内容是根据原告申请对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复议,市国土局进行了答复,明确说明被告在2006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了1144号土地证,证明原告在该答复中知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1144号土地证的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沧政复决字(2011)0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76号复议决定书),内容是被告驳回了王XX对沧州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至迟在2012年1月13日前知悉该1144号土地证,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3、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并被受理的事实;4、第119号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权源明确;5、1994年6月23日、2006年9月28日地籍调查表两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6、第三人土地登记卡,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依法注册登记。


第三人张XX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实体均合法,原告无权请求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沧州市国土局对被告的答复,不能证明原告在该答复中知悉第1144号土地证;证据2系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不能证明原告最迟在作出当天就知悉第1144号土地证;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该土地权属来源明确;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该宗地四至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6作为书证复印件,未注明出处,也未加盖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印章,不具备书证的法定要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向法院邮寄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才知道被告颁发第1144号土地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1990年被告沧州市人民政府以第119号审批表批准第三人张XX补办建房占地手续。2006年9月,第三人依据第119号审批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称“原调查面积与审批不符,现给予更正”。被告于2006年10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沧新国用(2006)第1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王XX(清)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第1144号土地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就颁发第1144号土地证的行为告知了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未主张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之日起不超过2年,即便依照被告主张的最早日期,即原告应当知道该颁证行为之日为沧州市国土局向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的2011年1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仍未超过2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建房使用土地系国有土地,被告颁证认定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1996年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被告受理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核,该宗土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1144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清)要求撤销沧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沧新国用(2006)第1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爱民


审 判 员  孙树国


代理审判员  魏 伟



书 记 员  毕XX


  • 2015-07-22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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