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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XX与张XX、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运民初字第207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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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XX。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忠敏,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张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靳XX与被告张XX、张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敏、张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2013年8月30日20时20分许,原告自东向西行至清池大道095号灯杆处时,被自北向南快速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号轿车撞伤。因原告伤势严重,现仍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截至目前已经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了冀公交认字(2013)第500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收到认定书后,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复核申请,申请对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进行重新复核,但遗憾的是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错误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闹市区超速行驶的情况喜爱撞击原告,将原告当场撞出二十多米远,现场没有任何刹车痕迹,其车速可想而知有多么快!原告认为机动车本来就属于危险的交通工具,对交通安全具有更谨慎地安全注意义务。在市区内人口密集、交通环境复杂的环境下,更应慢速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遇有××人行走不便的××人、孕妇、老年人或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被告在上述区域路遇74岁的原告,并没有停车让行,而是超速行驶,是明显的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必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5850.88元。


被告张XX辩称,第一,被告张XX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不认可,原告称被告超速行驶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驾车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反道交规范的行为,原告明知在城市道路中过马路应走人行横道却未能遵守该规则,为图方便擅自横穿马路违反了道交法第62条规定,原告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不符合客观损失的部分和原告治疗原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花费,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我方已给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8160元,此款项应扣除。


被告张X辩称,被告张XX借驾被告张X的车辆于2013年8月30日晚8点多回家时与原告靳XX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张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但原告做了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应剔除。对护理费,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护理人肖XX的劳动合同中很多空白页应填写的不填写,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形式,对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我公司建议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赔付护理费。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票据都是连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公司认为与本次住院无关联。对伤残赔偿金。对××赔偿金,原告不应计算20年的,原告是74岁,应按6年计算,本案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构成××后收入并没有减少,应相应的调整。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且原告在事故中负有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及诊断证明。2、沧科司鉴(2014)医临字第11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3、护理人肖XX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护理人王XX身份证复印件、误工及收入证明。4、鉴定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252张。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张XX的驾驶证、被告张X的行驶证。


被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张XX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2张、预交医疗款收据1张、原告家属的收条1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张X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州市清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95号灯杆处,因受对面来车灯光影响,未能及时发现前方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靳XX,与原告靳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XX受伤,轿车损坏。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张XX,原告靳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原告靳XX右锁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第2-10肋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靳XX的营养期限为3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护理人数1人。


另查明,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张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160元。


又查明,参照河北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0007.6元(含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1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住院期间12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3658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肖XX月工资3200元÷30天×(住院期间128天+出院后护理期间75天)=21653元,护理人王XX月工资3500元÷30天×128天=14933元)。5、伤残赔偿金406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14)年×××系数30%)。6、交通费2500元。7、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59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被告张XX、安XX公司辩称其中包含原告不符合客观的损失并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的部分,但二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年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74岁,故本院支持原告6年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致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每天3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安XX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97730元(护理费36586元+××赔偿金4064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2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以上共计107730元。剩余部分218207.6元(325937.6元-107730元),因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靳XX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负事故的同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4566.08元(218207.6元×80%),因被告张XX已垫付8160元,故赔付的金额应扣除被告垫付的部分,剩余金额为166406.08元(174566.08元-8160元)。被告张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XX107730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靳XX166406.0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8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508元,由被告张XX负担6800元,原告负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雷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XX



书 记 员  吕XX


  • 2014-09-1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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