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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王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运民初字第149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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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


被告刘X。


原告刘X诉王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X与程XX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刘X借给程XX5万元,每月付息9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同日,原告与程XX及被告王X、刘X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由被告王X、刘X二人作为担保人,对程XX与原告的借贷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刘X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至2014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4666元,共计67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9月26号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刘X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刘X与案外人程XX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刘X借给程XX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每月付息900元,三个月利息计2700元。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将借款50000元直接交付给程XX。该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原告与程XX及被告王X、刘X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X、刘X二人作为担保人,对程XX与原告刘X的借贷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同时该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本息。原告刘X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逾期利息4666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673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王X、刘X之间系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纠纷,有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X、刘X自愿为程XX对所借原告刘X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原告刘X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程XX未偿还,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X有权直接向二被告追偿。对原告刘X请求的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2700元及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与利息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刘X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X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刘X负担50元,由被告王X、刘X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姚XX


  • 2015-12-22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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