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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等与张XX、中国XX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任刑初字第73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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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农民,系被害人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农民,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农民,在校大学生,系被害人次子。


诉讼代理人孙XX,男,系孙XX长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农民,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孙XX,男,系常XX外孙。


被告人张XX,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开XX。


负责人吕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常XX的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牌照号为鲁P×××××重型货车在津保路任丘市XX东来水暖门市路段由南向东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顺向右转弯的常XX发生碾轧事故,致常XX当场死亡,被告人张XX驾车驶离现场。经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XX无责任。


根据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高X、孙XX、张XX、曹X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张、照片12张、扣押物品(肇事车辆)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冀)公(任)检(尸检)字(2014)092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监控录像光盘1张,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XX投案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条1张,被告人张XX的户籍信息表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表,被害人常XX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牌照号为鲁P×××××重型货车在津保路任丘市XX东来水暖门市路段由南向东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常XX发生碾轧事故,致常XX当场死亡。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8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1340元,交通费500元,整容费8000元,验尸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08132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中国XX公司赔偿其损失8081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提供了如下证据:孙XX、孙XX、孙XX、常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1组;常XX的死亡证明信;任丘市出岸镇政府、庄家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河北省雄县沙口乡北沙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张;孙XX诊断证明及病历1组;孙XX××证1份。


被告人张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可,自愿认罪,但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没有发觉才驶离了现场,后知道肇事后又主动投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张XX辩称:被告人张XX存在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限于垫付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牌照号为鲁P×××××重型货车在津保路任丘市XX东来水暖门市路段由南向东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顺向右转弯的常XX发生碾轧事故,致常XX当场死亡,被告人张XX未发觉事故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经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常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高X、孙XX、张XX、曹X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张、照片12张、扣押物品(肇事车辆)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冀)公(任)检(尸检)字(2014)092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监控录像光盘1张,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张XX投案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条1张,被告人张XX的户籍信息表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表,被害人常XX的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牌照号为鲁P×××××重型货车在津保路任丘市XX东来水暖门市路段由南向东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常XX发生碾轧事故,致常XX当场死亡,被告人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XX系被害人母亲,常XX出生于1939年12月28日,常XX生育一个女儿常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河北省XX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21266元(按河北省XX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计算),被扶养人(常XX)生活费30670元(按河北省XX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5年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34476元。


被告人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肇事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21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经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1、临清市XX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0元(含上述已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款21000元),其他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直接向保险公司追偿,孙XX、孙XX、孙XX、常XX对被告人张XX予以谅解。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7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撤回对本案的被告人张X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1、临清市XX公司的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孙XX、孙XX、孙XX、常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信1组,常XX的死亡证明信,任丘市出岸镇政府、庄家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河北省雄县沙口乡北沙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各1张,支付被害人损失21000元的收条1张,被告人张XX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1、临清市XX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刑初字第7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临清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XX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所遭受各项损失,被告人张XX应当赔偿。因被告人张XX系李X1雇佣的司机,且肇事车辆又挂靠在临清市XX公司,故应由雇主李X1和临清市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张XX和李X1、临清市XX公司已经协议共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精神损害抚慰金93000元,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XX及李X1、临清市XX公司的民事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该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该车肇事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4476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他被扶养人孙XX、孙XX生活费的主张,因孙XX已成年,孙XX有两个儿子扶养,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XX、孙XX失去了劳动能力;所诉整容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单独主张;所诉验尸费未提供票据证实;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张XX存在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限于垫付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任丘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张XX是因未发觉事故发生而驾车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孙XX、孙XX、常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24476元。以上共计2344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张立祥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书 记 员  朱XX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2014-12-31
  • 任丘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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