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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与李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260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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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XX,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X,河北XX律师。


被告:李XX,个体。


委托代理人:龚XX,工人。


被告:李XX,司机。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负责人: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段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2015年3月29日23时58分,被告李XX驾驶冀B×××××-冀B×××××挂号车在黄骅市境内沿沿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10公里+932米处与停在应急车道内李XX驾驶的苏X×××××号轿车左侧和位于苏X×××××号车左侧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苏X×××××号轿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黄骅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治疗需要转沧州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被告李XX作为冀B×××××-冀B×××××挂号车的管理人为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共计XXX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冀公(高)交认131XXXX5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被告李XX违章驾车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付赔偿义务,被告李XX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义务,被告遵化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负赔偿义务,对超出限额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5000元,其他损失保留诉权。


被告李XX辩称:李XX是冀B×××××-冀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李XX是雇佣司机,被告李XX此次交通事故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李XX承担,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限额为XXX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合计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李XX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冀B×××××-冀B×××××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限额为XXX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但需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确保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中应当予以减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3时58分,被告李XX驾驶冀B×××××-冀B×××××挂号车在黄骅市境内沿沿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10公里+932米处与停在应急车道内李XX驾驶的苏X×××××号轿车左侧和位于苏X×××××号车左侧的李XX车乘车人原告葛XX发生刮碰,造成苏X×××××号轿车损坏、原告葛XX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XX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李XX,二者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合计XXX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医疗费182141.39元:证据是黄骅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原告葛XX仍在治疗中,医疗费办理暂时结算,时间结算到2015年7月13日。被告XX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财产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


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审查确认,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黄骅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票据和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黄骅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明,所以对其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就本案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承担:如果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仍有不足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李XX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2141.39元合法有据,系因治疗原告伤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确认,该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诉讼前已给付,不再赔付,剩余172141.3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120498.97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李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其他损失保留诉权,另案处理的行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XX主张的垫付费用可待原告全部损失确认后另行主张。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葛XX医疗费用120498.97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李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XX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葛XX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田XX


  • 2015-07-25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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