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人民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拖车费各项损失共计1991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人民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10分,在黄骅市境内,沈XX驾驶原告李X所有的冀J×××××号车,沿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海路骅东石化加油站西XX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原告李X所有的冀J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27863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一座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7日0时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被告质证意见为:1、车损188730元,证据是鉴定报告一份。2、鉴定费9800元,证据是收费票据一张。3、拖车费600元,证据是票据1张。
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拖车费过高;对于鉴定报告中的部件拆装费和工时费因其不属于车辆损失,不予承担,另外,残值扣除过低,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初次登驶日期为2008年,残值应按每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比例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人民财保中捷营销服务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一座5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88730元、鉴定费980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的数额系受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经过鉴定而来;鉴定费、拖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总额在投保理赔限额之内,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支付原告李X车损188730元、鉴定费98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9913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XXX,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中国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XX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