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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周县XX公司与陈XX、湖北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279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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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周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振兴路西头路北。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尚传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XX。


负责人: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陈XX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过高,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XX公司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XX公司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驾驶员体检回执单的合法有效性、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若属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元,并未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次事故的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425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2时25分,被告陈XX驾驶(临时号牌)鄂S×××××号车沿南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滕线42km+200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田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相撞,造成陈XX、田XX及田XX车上乘车人杨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无责任。


田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XX公司,


被告陈XX驾驶的(临时号牌)鄂S×××××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陈XX系被告XX公司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元,未投有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3日0时至2016年4月1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全额垫付施救费4600元,原告XX公司认可无异议,并同意在法院核实具体数额后,依法按责任比例抵顶。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


1.车辆损失121805元(依据公估报告书确认。该公估报告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2.拆解费(该损失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3.鉴定费3636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XX公司的损失为125441元,被告陈XX系被告XX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XX公司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XX公司依责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陈XX驾驶的(临时号牌)鄂S×××××号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元,但未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XX公司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事故车辆(临时号牌)鄂S×××××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XX公司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临时号牌)鄂S×××××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依责赔偿原告XX公司425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依责按70%的比例承担43908.7元。


原告施救费4600元,已由被告XX公司全额垫付。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XX公司承担1380元,应在被告XX公司的赔偿款中抵顶。


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临时号牌)鄂S×××××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曲周县XX公司各项损失44500元。


二、被告湖北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08.7元,在抵顶原告应承担施救费1380元后,应赔付原告曲周县XX公司42528.7元。


三、被告陈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曲周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原告曲周县XX公司承担479元,由被告湖北XX公司48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8-05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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