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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郑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26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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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范XX,河北XX律师。


被告:郑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6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郑XX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首先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以及投保情况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为人身侵权诉讼,诉讼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平安XX公司不予赔偿。对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拒赔、免赔的情形,平安XX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6时20分,被告郑XX驾驶津M×××××号车沿海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北省黄骅市境内285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XX与郑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张XX系死者王XX之妻。被告郑XX驾驶的津M×××××号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死亡赔偿金383860元(按照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580元/年×17年,依据原告提供的尸检报告、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公安部门证明等认定);


2、丧葬费21266元(参照河北省上年度6个月社平工资计算);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参照王XX在事故中责任,本院酌定,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


5、被扶养人生活费231897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张XX,肢体二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书、派出所无子女证明等,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年计算17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责任。郑XX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为津M×××××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被告郑XX将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张XX不是法定被扶养人,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原告张XX系死者王XX之妻,二级肢体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可以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无子女,依赖于死者王XX生活,所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资格,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张XX因王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9023元,由被告平安XX在津M×××××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559023元,由平安XX公司在津M×××××号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75%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419267.3元,被告郑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529267.3元;


二、被告郑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后,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XXX,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原告张XX承担2000元,被告郑XX承担5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金瑞


审判员  吕旭礼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5-14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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