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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黄民初字第893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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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个体。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XX。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2709.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若均合法有效,确属于保险责任,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因原告车辆已经达到全损,故应首先按照原告使用情况按照0.06/月的比例进行折旧。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挂车挂靠在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进行营运,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135000元,挂车限额52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


2013年8月25日5时,因前方收费站收费堵车,张XX驾驶鲁B×××××/鲁B×××××挂车在第二行车道停车等候,原告雇佣司机刘XX驾驶冀J×××××/冀J×××××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荣成方向629KM+900M处时,与张XX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刘广阔及乘车人姚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刘广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宋XX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车损116709.64元(依据鉴定报告认定);


2、鉴定费6000元(依据票据认定)。


本院认为,沧县奕璋汽车运输队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认为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则,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该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赔偿金,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保险人可代位追偿。因此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失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值扣除过低,应按照折旧比例计算。该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被告并未提出该报告在程序及鉴定实体中存在瑕疵或违反程序等证据,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09.6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冀J×××××/冀J×××××挂车所投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给付原告宋XX保险金122709.64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XXX,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书记员  李XX


  • 2015-04-13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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