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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胡XX、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271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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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胡XX,个体。


被告:胡XX,个体。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XX。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5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如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3时50分,被告胡XX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黄骅市东道安XX处时,与因车辆故障停驶的原告张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XX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XX。


胡XX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胡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5日0时至2015年9月4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


1、车辆损失11950元(依据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该鉴定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2、鉴定费558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胡XX、胡XX缺席,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应由实际侵权人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X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XX的损失为12508元。


胡XX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冀A×××××/冀A×××××挂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05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张XX7355.6元。被告胡XX、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参加庭审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A×××××/冀A×××××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9355.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后,被告胡XX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胡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7-24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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