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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田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167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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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XX,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XX,司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田XX、被告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1月4日16时05分,被告田XX驾驶冀J×××××号轿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厂小区处,与原告张XX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被送往黄骅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认定书,认定田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田XX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1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田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田XX驾驶的冀J×××××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切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J×××××号车在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需要核实田XX的驾驶证和冀J×××××号车的行驶证,以确保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05分,被告田XX驾驶冀J×××××号轿车沿黄骅市新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厂小区处,与原告张XX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XX被送往黄骅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XX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473号认定书,认定田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田XX驾驶的冀J×××××号车在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田XX为原告张XX垫付款22000元。


原告张XX主要伤情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头皮软组织挫伤、右足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3天,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27天,其伤残于2015年6月6日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相关依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25610元,提供药费单据6张、诊断证明2份、病例2份和用药清单2份。


2、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50元/天×31天)。见病例。


3、护理费:3612元。儿子张XX1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31天,护理费计算公式42532元/年÷365天×31天。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4、交通费:300元(无票)。


5、伤残赔偿金:26555元(24141元/年×11年×10%)。提供法医鉴定书,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提供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父子关系证明和房产证原件。


6、鉴定费:1050元。提供票据四张。


7、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8、电动车损1220元,提供物价报告一份。


9、车损鉴定费235元,提供票据一张。


张XX损失共计65132元,超交强险的部分按85%计算。


被告田XX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审查核实,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0天,应当按照30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30天计算,计算标准根据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和父子关系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城里居住,对于证明应当加盖户籍专用章,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包括精神智力类,因此对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电动车车损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动车属于原告所有,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事故责任赔偿,剩余部分由车辆一方的侵权责任人承担。遵照上述规定,原告损失确认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原告为非机动车方,依照相关规定,由被告人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XX公司就其主张的免赔事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561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为30天,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50元/天*30天=1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为原告儿子张XX,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为42532元/365天*30天=3495.7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2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同时依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认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黄骅市城区居住一年以上,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每年计算,原告张XX出生于1945年9月9日,至事故发生时计算10年10个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4141元*10年*10%=24141元,24141元/12个月*10个月*10%=2011.7元,合计确认为26152.7元。关于鉴定费1050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田XX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电动车车损1220元,有处理交通事故的黄骅市公安XX委托的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车损鉴定费235元,是为确定本次事故中电动车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相关辩称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7110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0000元,剩余17110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其中的80%,即13688元。上述依法确认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5898.4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5898.4元。上述依法确认的电动车车损和车损鉴定费合计1455元,由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455元。综上,被告人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41.4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田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田XX垫付款2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合计61041.4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张XX返还被告田XX垫付款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张XX承担4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6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田XX


  • 2015-06-17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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