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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太平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吴民初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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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X18、19层。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10分,于XX驾驶车辆冀J×××××号轿车,沿京XX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56KM+8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正在变更车道的原告驾驶的津X×××××号车发生刮擦,致使津X×××××号车撞击护栏,冀J×××××号车撞击护栏后仰翻,造成两车损坏、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于XX与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津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损失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9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津X×××××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XX系该车车主,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津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3、道路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比例划分情况,于X在和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因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5、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拆解费1900元;6、河北XX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车损为38391元,残值为500元;7、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评估费2900元;8、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为5424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若经核实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6时10分,于XX驾驶车辆冀J×××××号轿车,沿京XX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256KM+8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与正在变更车道的原告驾驶的津X×××××号车发生刮擦,致使津X×××××号车撞击护栏,冀J×××××号车撞击护栏后仰翻,造成两车损坏、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于XX与杨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津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5840元,并投有基本险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没有施救明细;拆解费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对于维修清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时,原告提交的拆解费没有加盖拆解单位的公章,庭后,原告补交加盖公章的拆解费发票,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河北XX公司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维修清单佐证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公估费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该条款的规定,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7891元(估损金额38391元-残值500元=337891元)、公估费2900元、拆解费1900元、施救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491元,减去交强险中财产险损失限额2000元,为42491元。因原告杨XX与三者车驾驶员于X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杨XX的投保公司,应该承担原告杨XX上述损失的50%,即21245.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3495.5元,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原告杨XX人民币21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承担3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审 判 员  尚 桢


代理审判员  王贵双



书 记 员  李XX


开户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XX


账号:04×××56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5-18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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