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25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12月1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4年7月12日16时,在上海市沪金高XX进沪方向中约48.9公里处,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因驾驶不慎,撞击案外人李XX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及案外人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王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96,256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8,000元,施救费920元,牵引费3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206,276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3、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4、车辆评估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96,256元。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


5、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发生评估费8,000元。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作了定损,不同意承担这笔费用;


6、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两份及相应的施救费和牵引费发票,总金额为1,220元,以证明原告发生的施救和牵引费的损失。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清理费120元被告不应承担;


7、第三者车辆损失确认单、发票,以证明第三者车辆发生损失为8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8、上海XX公司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辆维修款。被告对此收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维修不需要这么多维修费;


9、二手车交易合同及相应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金X。被告表示对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无法查实,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


10、维修清单一份和XX专营报价清单各一份、发票两份,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被告对维修清单、报价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维修费用的金额不认可。


被告平安XX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理赔,但对赔偿项目、金额部分有异议。其表示对施救费用800元、牵引费300元和第三者车辆维修费800元同意赔偿,对车辆损失愿意以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金额为35,923元,对评估费8,000元,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不同意赔偿,对清理费120元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并经对方质证:


1、定损报告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35,923元。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坏非常严重,故对被告单方所作的定损数额不认可;


2、照片一组,以证明被告于维修之前分三次前往车辆所在地对事故车辆进行勘查,最后作出定损。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只基于外观,不认可定损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于2014年7月12日16时左右,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的XXA4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沪金高XX由南向北行驶至进沪方向约48.9公里处,因不慎追尾前方车辆,致原告及第三者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王X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当日,上海XX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发生拖移小型车费用800元、现场清理费120元、高架牵引费3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日、2014年7月16日被告定损员对损坏车辆进行了实际勘查,确定损失为35,923元。原告认为被告确定的损失额过低,遂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南京XX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拆解后的图片等有关资料,于同年8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车辆的损失维修费用为196,256元,原告为此次支付评估费8,000元。后原告以评估结论中的车辆损失额等向被告提出有关理赔要求,但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讼来院。同年10月14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程序不合法,不认可该评估公司作出的结论,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表示由法院确定是否需要重新评估。鉴于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未实际勘查车辆仅依据照片就作出评估遂决定重新评估,对评估机构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来函称车辆修复后已于同年9月30日以2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案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对车辆转让的事实要求原告作进一步举证,原告提供了二手车交易及相应购车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车辆已出售交付了他人,无法再找到车辆。


另查明,原告王X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的XXA4小型轿车车辆购置价为315,700元,原告为此车辆向被告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将车辆交XX公司进行了维修。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评估费发票、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及相应发票、第三者车辆损失确认单及相应发票、二手车交易合同及相应收据,被告提供的一组照片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驾车不慎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牵引费、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等有关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中的拖移小型车费用800元、牵引费300元和第三者车辆维修费800元同意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主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中的清理费120元,被告认为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对拖移小型车费用800元与现场清理费120元一起开具在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上,且现场清理也是为了避免引起新的事故、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对评估费8,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在已对损失作了核定的情形下原告自行委托,发生评估费被告不应承担,而原告认为被告只是查看了车辆外在的损失情况,作出的定损价格过低,才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2日,而被告委托评估是在2014年7月21日,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及时履行了定损及告知的义务。原告的车辆是在2014年8月4日之后拆解进行维修,原告在发现内部部件也有损失,车辆实际损失超过被告定损数额时,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通知被告重新对损失进行核定,且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时间在车辆拆解之前,那时原告也未知车辆内部损坏的情况,故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无充分理由,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费,原告提供了车辆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来证明损失为196,256元,而被告依据其定损报告只同意赔偿35,923元。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被告对原告的评估报告均以对方单方作出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实际勘查,而原告定损的金额未包含车辆内部部件损失,且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由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评估报告、定损报告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维修清单、XX专营报价清单、发票、XX公司的收据等以证明发生维修费196,256元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鉴于XX公司的收据非账务专用凭证,而是用普通A4纸打印的收到维修费用的证明,其上只有公司的盖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因形式不合法而不予认定。对维修清单、XX专营报价清单、发票等,虽为XX公司提供或出具,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财务凭证等直接证据来证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196,256元,且被告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发生维修费用为196,256元且已支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96,256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因双方同意本院决定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原告却在之后称车辆已转让给他人并交付,已无法找到车辆,致不能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于原告在理赔纠纷未解决、诉讼未结束前,转让涉案车辆致无法进行鉴定,故原告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定损的金额为35,923元,此仅根据车辆外部损坏的情况进行核定,未包括车辆拆解后才能发现的内部部件的损坏,故本院在被告定损金额的基础上,增加车辆内部部件损坏的部分,具体参照本案有关材料酌情增加50,000元,最终确定损失为85,923元,故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保险金包括原告车辆损失费85,923元、施救费920元、牵引费3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87,943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王X负担2,52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4-07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