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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XX与中国XX公司、曹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5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鲍XX。


委托代理人彭XX,上海XX律师。


被告曹XX。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XX律师。


原告鲍XX与被告曹XX、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曹X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XX诉称,2013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在闵行区元江XX、花王路路口,被告曹XX驾驶沪CJXXXX小型轿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曹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529.31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84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32,874.66元。经查,被告平安XX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XX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X和周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XX、周XX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10.40元,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以及被告车辆的损失包括修理费4,106元、停车费360元、牵引费25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还应扣除门诊费用中治疗糖尿病的383.60元和住院费中治疗糖尿病的958.68元;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在闵行区元江XX、花王路路口,被告曹XX驾驶沪CJXXXX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与无牌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曹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4年1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鲍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沪CJ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在被告平安XX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XX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10.4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万元。


再查明,事故造成被告周XX车辆损失包括修理费4,106元、停车费360元、牵引费25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部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包括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同时,原告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曹XX、周XX车辆的损失,愿意赔偿3,358元,对此被告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条、修理费发票、评估定损单、修理清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被告曹XX、周XX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赔偿比例为50%。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医疗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史记录,总医疗费损失为51,839.71元,其中原告自愿扣除383.6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平安XX辩称的住院费用中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在住院手术期限,对原告原有病情进行控制是必要的,因此不能当然认定上述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51,456.11元。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暂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456.11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误工费10,9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09,542.11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0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2,753元,共计86,789元,由于原告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曹XX、周XX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310.40元,支付的赔偿款1.5万元,在被告平安XX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并返还,另外原告应赔偿被告的3,358元,作为被告已付款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XX67,120.60元,返还被告曹XX、周XX19,668.40元,共计86,789元;


二、驳回原告鲍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8.74元,由原告鲍XX负担478.74元,被告曹XX、周XX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4-05-12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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