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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49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沪C-R0700小客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2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6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大川公路新明南XX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龚XX人身损害及物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11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应赔偿案外人401,079元,原告在向案外人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后,即依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予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人民币401,0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金额是12,014.50元,其中非医保部分是668.10元,营养费确认按照900元一个月计算,计算期间无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500元,对伤残等级和三期都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片子,对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方式和计算标准有异议,故对金额不予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112元不予认可,住宿费1,242元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900元一个月计算确认,误工费确认按照1,620元一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车损认可1,800元,按照定损单的金额,衣物损确认200元,鉴定费确认3,710元,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被告对案外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本院要求鉴定人对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说明,在鉴定人的说明中明确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住宿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主张项目或金额的合理性。


审理中双方确认案外人花X的医药费为120,405元其中自费金额为6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车损金额为1,800元,鉴定费为3,710元,残疾赔偿金若案外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情况下,金额为321,50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调解书、赔偿款收据、收条、机动车索赔单证交接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1567号、华政(2012)法医精鉴字第7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赔款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合责任比例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责任比例确定为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按此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审理中,针对双方确认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案外人的鉴定结论的异议已经鉴定人作出了情况说明,该说明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的期限计算,关于营养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被告的答辩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对于医疗费中的668.10元的非医保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应予扣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存在且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住宿费属赔偿项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的这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物损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冯XX保险金人民币382,757.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XX



书记员  徐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9-05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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