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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民)终字第19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X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9日,王XX(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甘XX(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商业经营;甲方于2011年8月16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下同)20,000元,12个月内不变,自第13个月起,双方可协商对租金进行调整;乙方应于每月12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租金,即40,00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租赁发票税金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提前退租天数租金的1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甲方可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不足部分则由乙方另行交付。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乙方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若擅自提前退租的,则甲方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租赁押金40,000元,租赁押金不足以补偿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溯乙方经济赔偿;乙方同甲方原租客(吕XX)所达成之转让约定(包括店铺内生财工具、装修、人员、营业执照等)或其他约定若发生经济问题、利益纠纷同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全权处理,不得以此作为借口损害甲方利益。徐X作为甘XX的委托代理人与王XX签署了上述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载明了手机号码作为联系方式,王XX并向甘XX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王XX支付了租赁押金40,000元及首期租金38,000元,甘XX则将房屋交付于王XX经营使用。嗣后,王XX又分别向甘XX支付租金及水电押金各10,000元。期间,王XX因生意清淡无力继续经营,在甘XX不同意降低租金金额的情况下,双方经协商,王XX(签约乙方)与甘XX(签约甲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一、因乙方经营困境,不能按约如数支付甲方商铺租金,特向甲方提出协商:1、终止经营,归还甲方商铺;2、因乙方至归还甲方商铺前,尚未能找到转让承接之租客,故店铺内现有厨房设备及空调、冰柜等不予搬走,望甲方招租时有合适租客可尽量帮忙推荐,酌情为乙方争取,以减少乙方亏损;3、乙方未缴纳之电费由甲方已收取之水、电押金中先予支付,多退少补。二、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如下意向:1、甲方同意乙方于2011年12月26日归还甲方商铺,租金结算以2011年12月25日为截止日期;2、甲方替乙方缴纳未缴及因乙方欠费所造成的电费滞纳金;其他供应商及往来客户应结算款项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负责;3、本着良好友谊,甲方同意在乙方归还商铺后,甲方招租时若有新的租客有意向的,会向其推荐乙方之厨房设备、空调、冰柜等,具体价格及转让物件的好坏由乙方同新租客自行商谈;4、乙方的厨房设备及空调、冰柜等自乙方归还甲方商铺之日起,至多友情存放于该商铺内15天(甲方不确认及负责担保乙方存放物件之好坏)该期间内甲方若无合适租客可以承接的,自第16天起至第20天内,乙方应无条件搬掉上述物件,如乙方不搬走的,甲方视同乙方无条件放弃,甲方有权自行全权处理;5、甲方收回该商铺后若有意向之新租客有如下几种类型、情况:(1)非餐饮业者,(2)对乙方留存物件无承接意向,(3)同乙方就转让留存物件不能协商一致的,乙方均需无条件即刻搬走上述物件,不得影响甲方出租,如乙方不搬走的或故意拖延的,甲方视同乙方无条件放弃留存物件,甲方有权自行全权处理。王XX与甘XX并于该协议中载明了乙方留存物件的清单,但同时约定上述物件品牌以店内实物为准。


原审另认定,2012年2月10日,由于王XX未能将存放于租赁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搬离,甘XX即委托律师向其寄送《律师函》,要求王XX在2012年2月15日前将暂存设备一次性搬离出租房屋,逾期不搬离的,将视为放弃,甘XX将直接处理暂存设备。之后,因王XX仍未能搬离租赁房屋内的设备,甘XX遂将相关设施设备自行进行了处理。后王X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甘XX赔偿经济损失233,910.63元(包括商铺转让费165,500元、装修费78,000元、新添置物品费用22,183元、煤气罐押金700元,扣除4个月的损耗32,472.37元);(二)甘XX返还剩余租赁押金5,666.70元及剩余水电押金2,571.80元。


原审再认定,2012年8月28日,甘XX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XX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25日解除,并要求王XX向其支付拖欠租金31,692.18元。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确认甘XX与王XX就上海市闵行区XX商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28日解除,同时判令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甘XX支付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结欠的租金及电费31,692.18元。该案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诉讼中,甘XX表示自愿补偿王XX25,000元(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与(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775号案执行款进行抵扣),以缓解王XX生活困难。


原审认为,王XX与甘XX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关于王XX主张的转让费损失,系王XX与原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王XX与甘XX已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与甘XX无关,且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亦并未苛以甘XX一定要承担通知王XX与新租客协商转让费的义务,故王XX在本案中要求甘XX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装修费损失,因(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系王XX拖欠租金不付并提前退租构成违约,属过错违约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XX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物品损失,因其提供的清单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且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确认的留置物品也无法显示其具体金额,另王XX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在甘XX给予的宽限期内要求甘XX予以返还,而甘XX在联系王XX未果的情况下以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尽到了最大的告知义务,故甘XX自行处置王XX的留置物品,符合双方的约定。鉴于甘XX在本案诉讼中自愿表示同意补偿王XX25,000元,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王XX主张的剩余租赁押金和水电押金,因已在(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租赁押金予以没收、水电押金充抵租金的处理,故对于王XX的该项返还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准许甘XX自愿补偿王XX25,000元,该款由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24元,减半收取计2,463.12元,由王XX负担。


判决后,王XX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找到下家后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装修;上诉人将空调、不锈钢货架遗留于涉讼房屋内;根据甘XX代理人徐X的要求,上诉人支付押金;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商铺转让费165,500元、装修费78,000元、新添置物品费用22,183元、煤气罐押金700元、返还剩余租赁押金5,666.70元及剩余水电押金2,571.80元。


被上诉人甘XX辩称:合同约定转让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依据上诉人所留的电话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无法联系到上诉人;装修的归属需另行约定,现双方并无约定;上诉人所支付的押金已在另案中扣减,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王XX主张的转让费系其向原承租人支付的费用,而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王XX与原租客间因转让而发生的经济纠纷与甘XX无关,解除合同《协议书》则未涉及转让费,故该笔转让费应与甘XX无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王XX的厨房设备及空调、冰柜等自其归还商铺之日起至多友情存放十五天,该期间若无合适租客可承接的,王XX应无条件搬掉物件,否则视同无条件放弃,甘XX有权自行全权处理。因此,王XX未能及时搬离物品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同时注意到,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因王XX经营困境,不能按约如数支付商铺租金,特向甘XX提出协商,要求终止营业,归还商铺。由此可见,涉讼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王XX一方,在双方对于合同终止后的装修处理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其要求甘XX赔偿装修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煤气罐押金之争议,王XX主张其将押金发票存放于涉讼房屋内,因甘XX更换门锁致其无法取回,甘XX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方面,王XX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押金发票存放于涉讼房屋内之事实;另一方面,即便该事实成立,在双方对取回涉讼房屋内物品的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王XX逾期未取回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王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王XX主张的剩余租金押金及剩余水电费押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间的另案生效判决中,该些费用已在王XX的欠租中予以扣减,故甘XX的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综上而言,王XX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甘XX赔偿商铺转让费165,500元、装修费78,000元、新添置物品费用22,183元、煤气罐押金700元、返还剩余租赁押金5,666.70元及剩余水电押金2,571.8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6.24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XX


代理审判员  许X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9-09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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