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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毕XX、枣庄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市中民初字第3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枣庄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被告:毕XX,司机。


被告:枣庄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


原告孙XX与被告毕XX、枣庄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毕XX,被告枣庄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3年12月30日7时,被告毕XX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振兴路与龙兴XX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依法做了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6564.49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8190元(2100/30×117天)、护理费14430元(3700/30×117天)、残疾赔偿金19116元(10620×18×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20元(12周×7天×30元)、停车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3760.49元,扣除被告毕XX已支付10000元,共计83760.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认可交警队事故证明,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枣庄市XX公司经营。


被告枣庄市XX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毕XX系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有异议,交警大队仅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事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因此请求法院准许保险公司对两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约定仲裁。对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7时,被告毕XX驾驶鲁D×××××号车在市中区振兴路与龙兴XX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没有找到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查清被告毕XX驾驶的鲁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2014年1月13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市中公交证字(2014)第002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6564.49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山东金剑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后建议护理7-15周,其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8-12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枣庄XX公司出具证明(附工资单),证明原告月工资2100元,2013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至2014年5月12日,停发工资。枣庄市XX出具证明(附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孙莉月平均工资3700元,因其母亲车祸住院需陪护,暂停工作,停发工资(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20元、停车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毕XX系鲁D×××××号车车主,与被告枣庄市XX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毕XX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与被告毕XX驾驶车辆相撞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毕XX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具有较大责任,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毕XX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枣庄市XX公司与毕XX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D×××××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180元。3、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十级伤残,计算18年,计19116元。4、误工费,本院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100元,计算101天,计7070元。5、护理费,护理人月工资3700元,计算89天(住院期间12天加上出院后护理77天),计10977元。6、停车费、鉴定费,根据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治疗时间,本院支持200元。8、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84天,计1260元。9、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9363元(10000元+7070元+10977元+19116元+200元+2000元);被告毕XX、枣庄市XX公司赔偿1642.6元(医疗费1642.6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00元,按60%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XX人民币4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毕XX、枣庄市XX公司赔偿原告孙XX人民币16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原告承担617元,被告毕XX、枣庄市XX公司承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璟


审 判 员  秦 瑛


人民陪审员  孙中辉



书 记 员  闫XX


  • 2014-09-25
  •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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