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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山东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市中民初字第13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山东XX公司


被告:中XX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郑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山东XX公司、中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枣庄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湖南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山东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4月25日10时,被告王XX驾驶鲁X×××××号车在市中区零九公路中联水泥厂处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8150.46元、伙食补助费185元、误工费17185.98元、护理费67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1650.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并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按合同约定对非医保用药按15-30%扣除,误工费过高。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承担。其他在质证时详细答辩。


被告湖南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剩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保险追偿,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停业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他根据原告举证后再详细答辩。


被告王XX、山东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0时,被告王XX驾驶鲁X×××××号车在市中区零九公路中联水泥厂处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150.46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月后复查。原告系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元。


另查明,被告山东XX公司系鲁X×××××号车车主,被告王XX系其驾驶员。被告枣庄XX公司系鲁X×××××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湖南XX公司系鲁X×××××号车商业险承保公司,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根据庭审查明,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王XX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王XX单位即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鲁X×××××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历、费用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15元,计18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居民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天168.49元,计算102天,计17185.98元。4、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2人护理,计算12天,计67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此次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枣庄XX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315.44元(医疗费8150.46元+伙食补助费185元+误工费17185.98元+护理费674元+交通费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2631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璟


审 判 员  秦 瑛


人民陪审员  孙中喆



书 记 员  闫XX


  • 2015-04-20
  •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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