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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修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辩护人张修艳,山东XX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逃税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修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XX采取收集××人证件、虚构××职工上岗人数、编造工资发放表的手段,使枣庄XX公司骗取福利企业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资格,从而骗得增值税退税XXX元。


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XX采取同样的手段,并伪造部分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票据,使枣庄XX公司骗取福利企业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资格,从而骗得增值税退税XXX.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X家属代为退赔1796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张XX、王XX等70人的证言,出示了企业工商登记、退税明细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逃税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逃税罪没有异议,但对逃税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退税几百万,办案人员给记录成逃税几百万,并认为其逃税数额为90多万。XX公司和XX公司均符合福利企业条件,实际上岗工作的××人工人在20人左右,花名册中很多××职工没实际上岗工作是因为××人很难管理,经常说走就走,其也没有办法,公司经常放假是因为户外作业,受天气影响较大,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没有通过金融机构代发工资,因为××人行动不便、嫌麻烦,但其已电话通知每一位××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用现金支付了上班××人的工资,且按正常上班计算,该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其辩护人对逃税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负责的两个公司均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享有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资格。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没有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等都是一般的违规行为,两个公司的福利企业资格是民政部门认定的,民政部门到现在也未被撤销两个公司的福利企业认证,故两个公司的退税均合法。2、被告人张XX的逃税数额没有经过科学鉴定,仅是税务机关自行统计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说明未发现XX公司有逃税行为,也未对XX公司追缴过税款,故XX公司的纳税是合法的,其退税不能作为逃税数额认定。此外,在被告人吴XX、田XX玩忽职守一案中,认定二被告人因玩忽职守将不应退的国家税款925811.52元退给XX公司,该数额经过检验鉴定,故XX公司的逃税数额也应为925811.52元。3、未经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不应追究被告人张XX犯逃税罪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虽然证人证言能证实税务机关曾去XX公司追缴过税款,但相关的追缴通知并未送达到XX公司或被告人张XX,不应对本案立案侦查。4、被告人张XX所负责的XX公司应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单位。退税退给了枣庄XX公司,且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退税的亏损也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因此,XX公司也应成为接受刑事处罚的主体。5、吴XX、田XX玩忽职守一案中,二人向检察机关缴纳了100万元以弥补国家税收的损失,XX公司因逃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得到弥补,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张XX的罪责。6、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枣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XX,2012年2月3日,因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XX公司成立后,经申请,于2006年12月29日被山东省民政厅认定为福利企业,后民政部下发了新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XX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经枣庄市民政局审核认定为福利企业。2009年1月,XX公司以职工总数85人,在岗××职工69人,向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税局申请福利企业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税收政策,税务机关于当月批准。按规定XX公司每月在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时,需向国税局提供在岗××职工花名册、通过银行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票据等材料。2009年1月至12月,XX公司在黄X等69名××职工绝大部分未实际上岗工作、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将办理的工资卡发放到××职工个人手中等情况下,采取虚构××职工上岗人数、代签劳动合同、编造工资发放表等欺骗、隐瞒手段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累计逃税XXX元。


XX公司2009年1-12月,应向地税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266823.44元,应向国税局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XXX.01元,累计应缴纳税款XXX.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2日提供的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枣庄XX公司由被告人张XX和马X、张XX、市中区XX共同出资于2006年1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XX,地址为市中区北外环(市劳教所院内);同年10月27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张XX、马X、张XX、市中区XX、山亭区凫城乡政府。2012年2月3日,因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被吊销。


2、福利企业证书、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意见,证实枣庄XX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民政厅认定为福利企业,于2007年9月19日经枣庄市民政局审核被认定为福利企业。


3、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申请福利企业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报告、关于枣庄XX公司申请享受福利企业政策的实地核查报告、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证实2009年1月18日XX公司以职工总数85人,在岗××职工69人,向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税局申请福利企业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并于同年1月23日获得批准。


4、枣庄市市中区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专用票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现金交款单、枣庄XX公司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证实枣庄XX公司2009年1-12月为69名××职工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额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险。


3、枣庄市市中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提供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专用票据、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证实2009年1-11月,XX公司为68名××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4、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提供的枣庄XX公司纳税情况表、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XX公司2009年1-12月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材料:包括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审批表,XX公司享受福利企业政策的实地核查报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山东XX村信用社代收付业务转账报表、XX公司2009年5月份工资结算发放表、工资发放结算明细表、当月完税凭证、税收收入退还书、缴纳社保票据、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职工花名册,证实XX公司2009年1-12月纳税总额为XXX.8元,其中向地税局缴纳税164182.78元,向国税局缴纳增值税XXX.59元,以69名在岗××职工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共计XXX元。


5、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日提供的枣庄XX公司缴纳税收情况统计表、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提供的证明,证实XX公司2009年度应向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8775.42元、增值税XXX.59元,应向地税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为实际缴纳增值税的7%、3%、1%。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X、韩XX、李XX、马XX、韩XX、韩XX、王XX、刘X、田X、张XX十人证言,证实在XX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领取现金工资,并未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领取工资。


2、证人马XX、马XX、张XX、钟某、李XX、张XX等三十五人证言,证实其没有同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3、证人张XX、陆X、李XX、王XX、牛X、田X六人证言,证实XX公司每天上班的工人多的时候20来个,少的时候十几个,上班的工人分白天和夜里两个班。


(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其和张XX、马X等成立XX公司,后经申请,XX公司被认证为福利企业,2009年1月,XX公司以福利企业资格向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并于当月获得批准。同时,又证实XX公司××人职工在岗花名册所列××人大部分并未实际上岗工作,XX公司也未与××人职工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用于申请退税的工资发放表系伪造的。


二、枣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X,被告人张XX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XX公司成立后,经申请,于2010年8月20日被枣庄市民政局认定为福利企业。2010年8月,XX公司以在岗××职工48人向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税局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税收政策,税务机关于同年10月批准。按规定XX公司每月在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时,向国税局提供福利企业证书、在岗××职工花名册、通过银行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票据等材料。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XX公司在黄X等48名××职工绝大部分未实际上岗工作、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未将工资卡发到××职工个人手中、部分月份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况下,采取虚构上岗××职工人数、代签劳动合同、编造工资发放表、伪造部分为××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票据等欺骗、隐瞒手段,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累计逃税XXX.52元。


XX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应向地税局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364329.69元,应向国税局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共计XXX.07元,累计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XXX.76元。


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的近亲属代为退缴部分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2日提供的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实枣庄XX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公司的股东为陈X、张X,法定代表人为陈X,地址为市中区税郭镇东北XX。


2、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税局提供的XX公司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相关材料,包括枣庄XX公司基本情况说明、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意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证实枣庄XX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被枣庄市民政局认定为福利企业,同月,XX公司以在岗××职工48人,向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税局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并于同年10月获得批准。


3、枣庄市市中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提供的枣庄XX公司缴纳养老金人员名单及缴费明细,证实XX公司2010年9月-2011年2月、2011年5月-9月为48名××人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4、枣庄市市中区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供的证明、枣庄市市中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专用票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进账单,枣庄市市中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提供的枣庄XX公司缴费社会保险明细,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为48名××职工缴纳了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大额医疗救助保险。


5、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税郭税务所于2014年5月19日提供的关于枣庄XX公司情况的说明、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XX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材料:包括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关于枣庄XX公司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实地核实报告、税收收入退还书、企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职工花名册、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证实XX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纳税总额为XXX.07元,其中向地税局缴纳税0元,向国税局缴纳增值税XXX.07元,以48名在岗××职工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共计XXX.52元。


6、山东省枣庄市市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日提供的枣庄XX公司缴纳税收情况统计表、枣庄市地方税务局市中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提供的证明,证实XX公司2010年9月至2012年8月年应向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23848元、增值税XXX.07元,应向地税局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为实际缴纳增值税的7%、3%、1%,2010年12月1日起地方教育费附加为实际缴纳增值税的2%。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邵X、宋X、李XX、徐某、韩XX、郭X、李XX等二十六人证言,证实其二十六人及武广秀、韩XX未与XX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2、证人张XX、田X、韩XX、马XX、王XX等人证言,证实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都是领取的现金。


3、证人张XX、韩XX、王XX、张XX、田X等六人证言,证实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张XX是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4、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XX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加工铁粉,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从不过问公司的事,公司实际由其对象张XX负责经营。


(三)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XX公司成立于2010年,股东有陈X和张X,其对象陈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二人都是其找来挂名的,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是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又证实XX公司是按照XX公司的方法经营,先是申请了福利企业认定,获得福利企业认定后,又以在岗××职工48人向国税局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还证实,XX公司48名××职工并未全部实际在岗,其也未与××人职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班的××人职工的工资都是现金发放的,其向国税局申请退税的部分材料,如部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票据、通过银行向××职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表系伪造的。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还宣读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证实对安置××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三)为安置的每位××人员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二)国家税务局、民政部、中国××人联合会《关于促进××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证实申请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并在提出减免税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1、经民政部门或××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2、纳税人与××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4、纳税人向××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X的年龄、身份、住址、籍贯等基本情况。


(四)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于2013年7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XX公司和XX公司均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享有增值税限额即征即退资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人联合会《关于促进××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享受优惠税收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需获得福利企业认定且需同时满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上述两个公司在获得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并获得批准后,每月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包括在岗××职工花名册、通过银行向××职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单据等申报材料,以证明其实质上符合前述的四个条件,但上述两个公司每个月向税务机关提供的申报材料,如通过银行支付工资的工资发放表、××职工在岗花名册、以及XX公司部分月份缴纳社会保险的票据系编造、伪造的,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第一、三、四项不符,故上述两个公司在实质上均不符合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条件,不应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故对被告人张XX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逃税数额没有经过科学鉴定,本案的逃税数额应按照吴XX、田XX玩忽职守案经过检验鉴定的925811.52元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XX公司和XX公司实际上并不具备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所应具备的全部条件,上述两个公司所获得的全部退税均应视为逃税,虽然逃税数额没有经过鉴定,但是根据双方质证认证的上述两个公司每个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税收收入退还书等证据,可以计算出本案的逃税数额,而吴XX、田XX玩忽职守案认定的数额,虽经过检验鉴定,但是其数额仅是吴XX、田XX因玩忽职守,将不应该退给XX公司的税款退给了XX公司的数额,与本案逃税数额的计算依据不同,故对被告人张XX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未经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不应追究被告人张XX犯逃税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意是考虑到惩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管理制度,保证国家税收收入,是一种附条件不追究逃税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不应当然地理解为追究逃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XX公司应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单位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其决策,其以两个公司的名义申请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税务机关也将其申请的退税退至两个公司的账户,对于退税的用途,被告人张XX辩解用于公司经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XX在获取退税后用于个人开支,亦不能证明二公司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故对被告人张XX所犯逃税罪应以单位犯罪定罪,对其应按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予以惩处,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立案后及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的近亲属代为退缴了部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姜 辉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人民陪审员  谢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4-22
  •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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