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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李XX与被上诉人刘X、许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宁民终字第3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金峰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芮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刘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许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李XX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与被上诉人许X及其与被上诉人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X、许X原审诉称,2000年3月,刘X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投资翻建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XX的三间平房,刘X与其母亲在此居住生活。后来,刘XX在该宅基地前盖了三间两层楼房。许X为此长期到相关主管部门投诉及反映问题。2014年2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告知许X,刘X与刘XX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XX、李XX购买刘X、许X坐落于三角村的三间平房,价格为1万元。该协议上有刘X的签字及手印,也签有许X的姓名。2001年5月起,刘X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需要终身接受医院的专业治疗,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许X追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许X对该协议一无所知,协议上的许X也非其本人所签,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法律禁止将农村宅基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转让,该协议应属无效。现要求确认刘X与刘X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上诉人刘XX、李XX原审辩称,不能仅凭刘X曾到医院看过病就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刘X是作为正常的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刘X与许X登记结婚。2000年3月,刘X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XX翻建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06年,刘X与刘XX、李XX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刘XX、李XX购买刘X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XX的平房三间,价格1万元。该协议落款处签有“许X”二字。2007年1月4日,刘XX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宁禄私字第211XXXX1614号)。案涉房屋于2007年拆除,在刘X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平房,现由刘X及其母亲居住,在该房屋前,刘XX、李XX建造了楼房。后建的三间平房及刘XX、李XX建造的楼房均未办理审批手续。2014年4月17日,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决定,认为刘XX户口与所购房屋不在同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刘XX申请办证所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表》、《用地申请表》、《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建设人、被许可建设人都是刘X,而不是刘XX,不符合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规定,决定撤销登记在刘XX名下的宁禄私字第211XXXX161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17日,刘X、许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双方均陈述《协议书》中的“许X”非许X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刘X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建房申请表》、《用地申请表》、《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协议书》、《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病历、关于撤销禄宁私字第211XXXX1614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协议书》所涉房屋为农村房屋,因房屋是建在宅基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有一定限制,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刘XX、李XX非案涉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XX、李XX对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非本村成员而不能取得。基于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的前提下,因刘XX、李XX的主体身份不符合购买案涉房屋的主体资格,故刘X与刘XX、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X与刘XX、李XX于2006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XX、李XX负担。


上诉人刘XX、李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其理由为:一、合同所指向的房产已不存在,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或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双方2006年《协议书》所指向的房产已于2007年被拆除,法律上已不存在,同时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相应补偿。2007年上诉人新建的三间平房和上诉人自建的楼房,均不是《协议书》所指向的房产。二、原审判决书无法履行。合同无效后,存在双方返还的问题,2007年三间房屋已经拆除,实际上已无返还可能,因此原审判决无法履行。


被上诉人刘X、许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该协议书涉及内容为建立在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要一并处理,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内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对外出让、转让。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我方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合同效力问题,至于合同无效后是否返还财产与本案没有关系。


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书》所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上诉人刘XX、李XX并非该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审认定刘X与刘XX、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X、李XX上诉认为该房产已经不存在而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源源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汪XX


  • 2015-08-11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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