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任峥与刁X、南京市浦口区泰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浦少民初字第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男,2004年2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甲,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XX律师。


被告刁X,男,2003年6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刁X某,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泰山小学(下称浦口泰山小学),住所地浦口区泰西XX。


法定代表人余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任X与被告刁X、浦口泰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的法定代理人任甲、委托代理人曾金峰,被告刁X的法定代理刁X某、被告浦口泰山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X、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诉称,原告任X与被告刁X是浦口泰山小学三年级(2)班的学生,在下课期间,原告与同班同学潘XX一起上厕所,被告刁X从两人后面用力推他们,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原告的牙齿磕到地上而受伤缺损。经医院诊断治疗,原告的牙齿需等原告成年后才能修复。故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73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2260元、医疗费374.9元。


被告刁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事情发生两天后,答辩人老师打电话通知答辩人父亲,说刁X把同学任X推倒了,回去问了刁X,刁X说确实把任X推倒,但是没有看到他的牙掉,所以我不认可任X的牙是刁X推倒造成的。


被告浦口泰山小学辩称,原告牙齿脱落的原因没有证据证实;即便原告牙齿脱落是刁X推倒导致,根据江苏省中小学生人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2条第6项规定,因学生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的,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学校在平时的日常管理中对安全问题多次强调,尤其是学生间玩耍问题,因此请法庭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课间休息,原告任X课间休息


上厕所途中,被告刁X从其身后推了原告一下,任X倒地后自己从爬,上完厕所后,到教室继续上课,事后原告未将此事告知老师和家长。5月16日下午,原告父亲发现其门牙有裂缝,遂向老师请假于次日带原告去口腔医院就诊,病历主诉,上前牙外伤求治。病史:患儿一周前撞伤上前牙,疼痛、松动。经诊断其伤情为21冠根折、22冠折。


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任X述在学校被同学推倒致伤,伤后临床诊断为21冠根折、22冠折,结合其病史,本所认为其临床诊断成立。上述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任X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牙缺损的后续治疗建议十八周岁后修复缺损牙体,每次修复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更换周期约为拾年。


原告因牙齿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


1、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374.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损失450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2473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确需护理,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实际费用,本院酌定护理费损失为1500元;


4、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每十年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尚年幼,其牙齿修复周期较长,后期治疗费存在较大的不确定因素,在本次诉讼中本院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一次修复费标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今后牙齿的修复费,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更换周期,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向被告刁X主张;故认定一次修复费3000元;


5、原告主张鉴定费22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任X因牙齿损伤造成各项损失5324.9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父亲要求,原告班主任向原告任X、刁X、彭XX了解了任X摔跤的经过。刁X书写了事情经过,称:任X正要去小便,我就推了一下他,当时牙啃到地上。任X把嘴巴遮住,牙流血了。彭XX书写了事情经过,称:我看到了,刁X拉着任X的衣服,然后任X摔倒在地下,刁X在旁边大笑,然后没有人扶他起来,任X就自己起来回教室。原告任X书写了事情经过,称:五月八日,自习下课,我在三(3)班门外走朗(廊)玩耍,我想去上厕所突然刁X从后面一推,我倒在地上,刚好牙ke(嗑)在了地上,当时没流血(潘XX叫我把牙给他看,他说没流血)。


根据浦口泰山小学提供的班主任工作记载本记录,浦口泰山小学对学生在日常管理中进行了常规安全教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班主任工作记载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任X、被告刁X陈述及彭XX书写的事情经过,能够证明原告任X课间休息期间,被告刁X从其身后将其推倒,牙齿磕到地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牙齿受损害是否系被告刁X推倒所致。被告刁X在课间将原告推倒,一周后原告才发现其牙齿受损,被告产生一定的怀疑应属合理。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1、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受伤害后果的认知能力有限,被推倒后未及时向老师及家长反映,造成伤情在一周后才被家长发现,有其合理性;2、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其对牙齿受伤原因的陈述为一周前撞伤上前牙,该陈述系原告在未得知其牙齿受损伤程度,为配合医生对其伤情治疗而作,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及客观性;3、原告任X、被告刁X及彭XX书写的事情经过提及原告任X被推倒后致牙齿磕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牙齿损伤与其外伤有因果关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牙齿受损害系被告刁X将其推倒所致。被告刁X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害与原告被其推倒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刁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刁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浦口泰山小学在日常管理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受伤害系被告刁X个人所为,且伤害过程系在很短时间内发生,事后双方均未向校方反映,校方也不存在对原告延误治疗及管理不善的情形,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浦口泰山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刁X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X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一次)5324.9元;


二、驳回任X要求浦口泰山小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60元由被告刁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记员  陈X


  • 2014-04-16
  •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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