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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青民一初字第126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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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二手车交易市场经纪经营区D区1幢1门。


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黄河路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2014年11月9日20时10分许,王XX驾驶冀J×××××号车辆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右侧与王X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800元、定损费900元、停车费680元,共计2038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价格过高,定损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0时10分许,王XX驾驶冀J×××××号车辆沿外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XX时,车辆右侧与王X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出具的第B004XXXX59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21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小轿车评估总损失为188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900元、停车费680元。被告XX公司对车辆评估结论不认可,并提交该公司自行委托北京XX公司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59元。


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价格过高,应以其委托的评估公司评定结果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因本案产生定损费900元、停车费68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所支付的定损费900元、停车费680元,均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关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定损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XX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XX公司车辆损失16800元、定损费900元、停车费680元,合计1838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



书 记 员  王 凯


  • 2015-03-23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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