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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


上诉人崔XX、田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田X系海淀区军乐团旁边好邻居超市员工。2013年10月1日8时,我们因工作交接班发生争执,田X将我打伤,我随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挫伤,右眼周皮下组织肿胀,双侧眼睑内少许积气,左侧鼻骨根部骨折,右侧上颌窦炎症,我为此支付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田X应对我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现要求:1、田X赔偿我医疗费10464元、误工费2770元、交通费53元。


田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崔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和崔XX当时是同一家店员工,我上夜班,崔XX上白班。2013年10月1日,按规定崔XX应在早上7时30分来接我的班,但是崔XX却迟到了,因崔XX以前有过多次迟到情形,所以我当时很气愤,因为交接班问题我们发生了争执,我们互相有推搡,我当时没有受伤,崔XX有没有受伤我不知道。在2013年10月8日,崔XX曾到万寿寺派出所报案说我打伤他,经鉴定崔XX并不构成任何轻微伤;2013年10月15日,崔XX再次到万寿寺派出所报案,经鉴定还是不构成任何轻微伤害;我没有将崔XX打伤,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XX与田X原均系北京市海淀区军乐团旁好邻居(车道沟店)员工。2013年10月1日上午约7时35分,因交接班田X与崔XX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推搡。当日,崔XX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就诊,该院诊断其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CT头颅螺旋平扫放射:右侧眼眶内侧壁向内缘凹陷,不排除骨折。2013年10月4日,崔XX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就诊,该院经查体,崔XX伤情为:右眼下眶壁压痛,结膜无充血,角膜清,KP(-),眼底(-),诊断为右眼挫伤;眼螺旋CT平扫影像提示:1.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内直肌挫伤,右眼周皮下软组织肿胀;2.双侧眼睑内少许积气;3.左侧鼻根部骨折;4.右侧上颌窦炎症。随后,崔XX于2013年10月14日、15日、22日、25日、28日,11月5日、12日在该院及北京同仁医院复查。


崔XX因此事报警,2013年10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崔XX进行法医临床学伤检,经伤检,崔XX左枕头皮擦伤(结痂)大小为0.5X0.5厘米,阅腰X片(2013-10-1,片号019687)示未见腰椎骨折,阅头CT(2013-10-1,片号019687)示未见异常征象;伤检临时意见,崔XX上述损伤暂定为:不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7日,该中心再次出具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伤检临时意见为:崔XX损伤暂定为未见外伤。2013年12月5日,该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崔XX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局万寿寺派出所调解,田X与崔XX达成治安调解协议:1.双方申请自行解决,不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此事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次追究对方责任。该协议还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崔XX提交病例、诊断证明、报告书、病假条及医疗费票据等,主张系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因受伤致使其身体其他部位出现问题而致的医疗费。经审查,上述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如如意珍宝丸、六味地黄丸、感冒清清风止痒颗粒等)与崔XX伤情无关,崔XX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部分费用与其伤情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亦未申请鉴定。此外,崔XX提交其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其薪资情况表,主张误工损失。崔XX主张交通费损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另查,事发时,因双方发生纠纷地处于监控死角位置,故没有监控录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卡交易明细、薪资情况表、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案作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X与崔XX因交接班问题产生口角纠纷,因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相互推搡、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崔XX主张田X赔偿其医疗费用,崔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有部分费用并非治疗其伤情而生,崔XX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主张与其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释明,其亦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于崔XX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据崔XX的伤情并结合病例、诊断证明书、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等对其合理医疗费损失酌定为4500元,田X应对此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崔XX要求赔偿误工费,其虽未向法院提交误工证明,但考虑其伤情及病休情况,对此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据其伤情及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崔XX要求赔偿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崔XX医疗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八百元,共计三千零五十元;二、驳回原告崔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田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崔XX、田X均不服原判,崔XX提出上诉认为:田X动手将我打伤,我对此并无责任,应当判令田X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因我所在单位是本案涉案单位,单位不可能开具误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我部分工资,明显不合理;我因看病确有交通费支出,应当判决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田X上诉认为:我与崔XX只是发生争执,没有证据证明我将他打伤,他去医院看病的诊断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崔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损失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崔XX与田X原为同一单位职员,双方因工作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对待、合理解决,乃至事后出现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损害。虽然,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并无他人在场,亦无相关视频图像记载全部过程,但根据双方所受到的身体损伤,可以认定双方确发生过肢体冲突,结合发生本次冲突的起因,本院认定,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田X的未将崔XX致伤抗辩以及崔XX的无责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崔XX就医过程,有诊疗记录证实,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因缺乏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故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崔XX提出的交通费,并未提交相关票据在案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XX、田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崔XX负担一百零二元(已交纳四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田X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崔XX负担一百零二元(已交纳),由田X负担三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白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9-19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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