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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XX公司与柯X、舒XX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浙绍民终字第16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X。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XX。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XX,北京市XX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明英,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柯X、舒XX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甲方三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乙方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位于台州市三门县XXa座、c座的租赁物(建设面积计约3909.0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为六年,以甲方发出书面交房通知之日为起始日,其中租期前两个月为免租金期;第一、二年租金均为XXX.05元,第三年租金为XXX.45元,第四年租金为XXX.67元,第五年租金为XXX.35元,第六年租金为XXX.59元;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每6个月付一次的方式,租赁期限起始之日起每满6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甲方具备交房条件时,乙方付清第一期租金计XXX.03元,乙方付清第一个支付周期的租金后,甲方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等。该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将租赁物即首府广场a座a301-308室、c座c301-307室交付给XX公司。2011年3月31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保证人柯X、舒XX针对前述《租赁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物的建设面积确定为3914.02平方米;原租赁期限变更为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共计六年,其中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为第一年,以后各年依次类推,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8月31日为两个月的免租期,不计租金;第一年后半年、第二年租金标准由原租赁合同约定的2.28元/平方米/天调整为1.45元/平方米/天,从第三年开始,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6%,乙方已付的第一年前半年租金仍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不作调整;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每半年一付,每次付清六个月的租金,第三、四、五、六年的租金一年一付。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前付清第一年后半年即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租金XXX.54元以及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年前半年即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后半年即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的租金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三、四、五、六年的租金在该租赁年度开始之日的两个月前付清;保证金计400000元于租赁期届满,乙方无违约行为且乙方已结清应由其承担的全部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柯X、舒XX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履行原《租赁合同》、本《补充协议》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原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项下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1年7月4日,XX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XX公司。台州市景耀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耀XX)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3月5日,XX公司、景耀XX共同向XX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载明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以后,XX公司将首府广场a301-308室、c301-307室分别分割成107个、88个铺位对外招租招商,因招租情况不理想,自2011年11月始,XX公司以景耀XX名义对外招租招商,景耀XX自愿成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承租方;XX公司、景耀XX共同承担该两份合同项下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景耀XX对XX公司应向XX公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向XX公司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XXX.54元,XX公司、景耀XX同意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利息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租金;鉴于XX公司拖欠XX公司租金以及XX公司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XX公司、景耀XX同意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XXX.50元等。2012年3月10日,柯X、舒XX出具一份保函交XX公司,其内容载明:景耀XX自愿成为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承租方,与XX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二份合同项下的承租方权利及义务;柯X、舒XX自愿作为保证人为XX公司、景耀XX履行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该二份合同项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不可撤销;保证期限为《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XX公司解除原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或XX公司与XX公司、景耀XX协商解除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或者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时,保证人对XX公司、景耀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2012年3月31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景耀XX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根据2012年3月5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承诺书,景耀XX自愿加入成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承租方,与XX公司共同承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承租方的义务与责任,现乙方招租局面亟待改善,乙方要求甲方为其提供帮助,并要求甲方直接与乙方招入的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XXX.54元,但乙方至今仍未支付该租金,并愿意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鉴于乙方的违约行为,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XXX.50元;对于首府广场三楼a区、c区的所有商铺,乙方负有招租义务,对于招入的商户,由甲方按乙方与商户协商的租金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乙方不得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自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有权选择就首府广场三楼a区、c区的商铺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有权直接向承租商户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履约保证金等,乙方应无条件配合。若该商铺乙方已出租的,乙方应无条件做好承租人工作,确保承租人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同时终止乙方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甲方与商户就任一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生效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涉及该商铺的租赁关系同时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内,乙方负责对首府广场三楼a区、c区的商户进行统一管理,并自行与商户约定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收取办法,除商户与乙方所签经营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乙方收取的费用外,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甲方的名义收取其它任何费用;甲方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乙方负有责任督促其招入的商户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与舒XX、柯X共同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各自对商户应支付给甲方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4年等。柯X、舒XX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5月7日,XX公司经工商登记注销。2012年5月19日,XX公司与景耀XX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XX公司已将首府广场a301-308室、c301-307室分别分割成107个、88个铺位对外招商并与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因招租情况不理想,自2011年11月始,XX公司以景耀XX名义对外招租,仍未见效,现就前述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达成本补充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景耀XX与商户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计86份,除了对租户杨XX的商铺租赁合同收取了二年的租金外,其余85份商铺租赁合同均只收了一年租金;乙方声明除本协议已披露的86份合同及租金收取之外,乙方没有就首府广场a区商铺签订任何其他商铺租赁合同或收取租金;甲方、乙方就首府广场c区编号为c8、c17、c18、c38、c39、c46、c58、c59、c72、c76计10个商铺的租赁关系于本协议签订时终止,另外首府广场c区编号为c79、c80、c81、c82、c83、c85、c86、c87、c88、c89、c90、c91、c92、c93、c95、c96、c97、c98、c99、c100计20个商铺的租赁关系于2012年7月7日终止;……。另认定,首府广场三楼a区建筑面积合计2284.76平方米,c区建筑面积合计1629.26平方米。c区c8、c17、c18、c38、c39、c46、c58、c59、c72、c76计10个商铺的建筑面积为206.59平方米,c307的建筑面积为389.26平方米。因景耀XX拖欠XX公司电费以及2012年2月29日始(即第二年后半年起)的应付租金。XX公司为此于2012年10月向该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涉案租赁物相关的租赁合同,并由景耀XX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该院对该案件审理后作出(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其判决主文为:一、XX公司就台州市三门县XXa座、c座的租赁物所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12月2日)、《补充协议》(2011年3月31日)、《协议》(2012年3月31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景耀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台州市三门县XXa座a301-308室、c座c307室内二间景耀XX的办公用房腾退给XX公司;三、景耀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45731.95元,同时支付XX公司首府广场a座a301-308室自2012年10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实计算的租金(具体计算方式:1.537元/平方米/天×2284.76平方米×该期间的天数);四、景耀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景耀XX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作出(2013)浙绍民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13年3月13日送达按景耀XX。后XX公司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该院申请执行,景耀XX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生效的(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XX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由柯X、舒XX出具的保函,XX公司与景耀XX、本案两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柯X、舒XX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景耀XX向债权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理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在XX公司与景耀XX就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合同解除之后以及主债务人景耀XX不履行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情况下,XX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柯X、舒XX按照连带保证方式就景耀XX应付XX公司的租金、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XX公司依据该院(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主张为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租金XXX.99元、违约金400000元,该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现债务人景耀XX不履行上述金钱债务,保证人柯X、舒XX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为清偿上述债务。据此,该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柯X、舒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景耀XX追偿。柯X、舒XX辩称该院作出的(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有错误,此意见有违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该院不予采纳。柯X、舒XX辩称本案与该院(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构成一事再理,因该两案解决的实体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该院不予采纳。柯X、舒XX辩称XX公司在起诉债务人景耀XX的裁判作出之后,不得再单独起诉保证人柯X、舒XX,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柯X、舒XX辩称根据涉案《协议》(2012年3月31日)的约定,柯X、舒XX仅为商户应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向XX公司提供保证,该保证约定变更了原先其为XX公司、景耀XX所作的保证约定,因此无需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因该项事实主张未得到XX公司的认可,且柯X、舒XX提供的该份协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项事实主张,故其仍需向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柯X、舒XX对台州市景耀百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三门XX公司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租金XXX.99元、违约金400000元,合计XXX.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柯X、舒XX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台州市景耀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4元,由被告柯X、舒XX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柯X、舒XX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第一,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曾就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景耀XX和本案上诉人,但在诉讼中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放弃了对上诉人保证责任的追究。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已对此案作出判决。因景耀XX未缴纳上诉费,2013年3月1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前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再次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要求给付前案判决确定的款项,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且此次原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再次进行了审理和认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涉及连带责任保证的案件,不得先起诉债务人作出裁判后,再起诉保证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涉及连带责任保证的案件,债权人起诉方式有三种情况,一是将保证人和债务人(被保证人)一并起诉;二是只起诉保证人;三是只起诉债务人(被保证人)。三种方式,只能择一起诉,即可以同案起诉保证人和债务人,也可以只起诉保证人或只起诉债务人,即单独起诉保证人就不能再起诉债务人,同样单独起诉债务人就不能再起诉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起诉必须在同一案件中进行,不能分开起诉两次。第三,(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被上诉人无权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以(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确定事实和租金、违约金数额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上诉人不是该案件的诉讼参加人,没有参加该案件的诉讼活动,没有行使答辩、陈述、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所以此判决效力不能当然及于上诉人。原审判决对租赁合同及担保等相关事实作了重新审理和表述,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商铺租赁合同、确认书、通告、商户自行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的发票等证据未予理睬,导致整个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第四,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是2009年12月2日租赁合同和2012年3月31日补充协议的保证人。2012年3月31日被上诉人与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三门XX公司)、景耀XX重新签订了协议,虽然与前两份协议有关联,但属于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上诉人虽然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协议署名处无“保证人”字样,也未明确表明“保证人”身份,且从内容看,二上诉人不是对三门XX公司、景耀XX履行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即使根据协议第2页第五条载明的内容,若说二上诉人是所谓的“保证人”,那也是甲方即被上诉人所招入商户履约的保证人,而不是三门XX公司、景耀XX向被上诉人履约的保证人。(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也未认定上诉人是第三份协议的保证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视为三门XX公司、景耀XX的保证人,并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被上诉人已自行向租户收取了涉案标的物的租金,再要求已交付租赁物的景耀XX承担租金和违约金,严重侵犯了景耀XX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严重错判。被上诉人把首府广场a、c区作为整体出租,确定并收取租金,但终止合同按照分割的商铺来确定,是不公平的。就是说,一方面被上诉人自己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另一方面又要求景耀XX支付全部租金。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向商户直接收取的部分租金票据,但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偏袒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第六,原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这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判决当然错误。(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19日被上诉人与景耀XX签订协议,确认c8等10个商铺租赁关系终止,2012年7月7日c79等20个商铺租赁关系终止,景耀XX所签86份出租合同,仅1份收取了2年租金,其余均只收取1年租金,说明景耀XX未私下收取租金。2012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和景耀XX共同向商户发出通告,告知商户承租或续租合同与XX公司签订合同,缴费也向被上诉人缴纳。即此后,租赁物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此后租金不应由景耀XX承担。而2012年10月13日、20日、22日被上诉人发布通告,均明确提到其与景耀XX解除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判决生效时间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三门XX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门XX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之间曾就租赁合同起诉,由于无法向上诉人送达,所以被上诉人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但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也可以两者一并起诉。原审法院所作前案判决对主债务人应付的拖欠租金、违约责任等予以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函,明确了保证责任期间和保证责任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X、舒XX主张被上诉人三门XX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然经本院审查,本案与(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生效民事判决当事人、诉讼原因并不相同,两案所处理的实体法律关系亦完全不同,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三门XX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柯X、舒XX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柯X、舒XX主张被上诉人先起诉债务人景耀XX,再另案起诉保证人柯X、舒XX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该条款明确规定在保证合同纠纷中,保证人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仅起诉保证人,并未规定在涉及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先起诉债务人,再另行起诉保证人,因此,上诉人柯X、舒XX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柯X、舒XX主张其并非涉案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然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保函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柯X、舒XX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XX公司、景耀XX向债权人即被上诉人三门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上诉人柯X、舒XX认为根据涉案《协议》(2012年3月31日)的约定,柯X、舒XX不是XX公司、景耀XX履行合同债务的保证人,仅为商户应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向XX公司提供保证,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作出放弃柯X、舒XX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XX公司、景耀XX向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同时(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景耀XX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租金、违约金的付款责任,即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租金等义务的债务人为景耀XX,因此,上诉人柯X、舒XX应当对景耀XX对被上诉人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柯X、舒XX主张(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对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认为,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了景耀XX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欠付租金、违约金数额等,根据保函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柯X、舒XX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为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现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柯X、舒XX承担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并未超出上诉人柯X、舒XX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及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柯X、舒XX承担租金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柯X、舒XX主张被上诉人已自行向租户收取租金,不应再向景耀XX主张租金及违约金,并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确认书等证据,涉及到XX国首府广场三楼c区的商铺,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租费其在(2012)绍民初字第3637号一案中,已从景耀XX欠付租金的范围中予以扣除,并未向景耀XX进行主张,同时在该案中,景耀XX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欠付的租金数额亦明确表示认可。故上诉人柯X、舒XX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已自行向租户收取租金,不应再向景耀XX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与景耀XX解除租赁合同时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本院对上诉人柯X、舒XX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柯X、舒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柯X、舒XX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94元,由上诉人柯X、舒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夏 鸿



书 记 员  陆XX


  • 2015-01-13
  •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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