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北京XX与赵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XX。


执行事务合伙人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1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


赵XX、王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于XX,男,1979年4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XX,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


于XX、王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于XX、王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仲XX,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吕X,男,198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范XX,女,1972年3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XX,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XX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XX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赵XX、王XX负担1901元(已交纳),由北京XX负担126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范XX负担63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马XX负担126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于XX负担95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吕X负担31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5元,由北京XX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X代理审判员李X



书记员 张XX


  • 2015-04-14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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