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XX。
执行事务合伙人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北京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71年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
赵XX、王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英,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于XX,男,1979年4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XX,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
于XX、王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于XX、王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仲XX,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吕X,男,1980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范XX,女,1972年3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马XX,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XX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XX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XX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赵XX、王XX负担1901元(已交纳),由北京XX负担126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范XX负担63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马XX负担126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于XX负担95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吕X负担31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5元,由北京XX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XX代理审判员李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