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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周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井民一初字第0060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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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冯XX,石家庄市XX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


被告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曙光中XX。电话189XXXX8077。


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周X、王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周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9月28日,周X驾驶王XX的冀F×××××、冀J×××××挂货车(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XX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0KM+83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津A×××××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周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鉴定费、拆验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98914元。


被告周X辩称,答辩人驾驶的冀F×××××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答辩人的冀F×××××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首先核实冀F×××××车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及相应的证件效力。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拆验费、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时40分许,周X驾驶冀F×××××、冀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XX,冀J×××××挂车登记在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下,冀F×××××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沿京昆高XX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0KM+83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杨XX驾驶的津A×××××福田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天津XX公司,由杨XX实际管理经营)追尾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第139XXXX149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事故发生后,津A×××××福田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为各乘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情况如下:张XX1459.5元(门诊收费票据8张)、范金元628.02元(门诊收费票据7张)、刘XX1025.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刘长治277.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臧XX199.5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郑XX423.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翟家象509.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王学奎65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姬XX59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张XX483.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王长荣755.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于之海527.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常XX(弟)883.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窦守(手)荣505.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徐恩起65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熊XX217.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赵XX7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张XX505.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王XX59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王XX363.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南风兰59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冯X(树)哲59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杨XX65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刘XX217.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刘桂珍59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刘富山797.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高祥英90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刘海潮1421.5元(门诊收费票据6张)、崔金国277.5元(门诊收费票据5张)。原告杨XX于2014年10月1日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185.32元(原告提供了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以上医疗费共计19549.34元。


原告现主张车辆损失39876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津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32476元、维修项目8000元、残值600元,估损金额40476元)、公估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收取津A×××××车公估费4000元的发票)、拆验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桥东区石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津A×××××车拆验费4000元的发票)、施救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XX公司收取津A×××××车现场施救费4000元的发票)、交通及住宿费4147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往返于天津、鹿泉、井陉支付了此费用,提交了井陉县XX酒店出具的金额为2100元的住宿费收据、河北XX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80元的住宿费发票1张和金额共计140元的食宿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815元的高速通行费发票17张、金额共计685元的加油费发票6张、金额共计31元的出租车发票2张,并以此主张交通食宿费)、为车上人员支付的医疗费19580元(原告提供了受伤乘客的身份证及金额共计19549.34元的医药费票据)、停运损失1066元/天×20天=2132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XX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确定津A×××××车停运期间日损失为1066.68元,原告还提交了天津XX公司出具的“兹有车牌号津A×××××,车型福田6800客车于2014年10月13日在我站维修后挡风玻璃及钣金喷漆整形车身,维修发动机部分于2014年11月2日竣工出厂”的证明,并以此主张20天的停运损失),公估手续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收取津A×××××车停运损失的公估手续费2000元的发票)等损失98923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虽系交警队委托,但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验损,程序不合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现场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认可,应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确定;对公估费、拆验费、公估手续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公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损失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20天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交通住宿费的票据不认可;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食宿费发票和收据、高速通行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XXXX149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周X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王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是河北XX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39876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4000元、现场施救费4000元、拆验费4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为车上人员支付的医疗费为19549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及车上受伤人员进行治疗、检查等均需支付一定的交通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3000元。原告的车辆系从事旅游客运的经营性车辆,其关于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津A×××××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066.68元,但其提供的天津XX公司的证明未附修理清单,不足以证明车辆停运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车辆停运损失为533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XX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车损39876元、车损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4000元、拆验费40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为车上人员支付医疗费19549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停运损失5330元,共计817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杨XX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根据周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王XX应赔偿给原告杨XX6975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停运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杨XX6242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杨XX74425元,被告王XX尚应赔偿给原告杨XX7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给原告杨XX74425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XX赔偿给原告杨XX733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2472元,由原告杨XX负担422元,被告王XX负担4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号:91×××91;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注明一审案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XX


审 判 员 高XX


陪 审 员 杨 洁



代书记员 李XX


第7页


  • 2015-03-18
  • 井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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