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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X与甲建设有限公司、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桂民申7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宇泽律师
驳回再审申请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民申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盘X。

  委托代理人:董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泽,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郑XX,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郑XX,X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防城港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盘X因与被申请人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陈XX、陈XX、防城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X再审申请称:(一)四被申请人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申请人已充分举证证明自带钢管1120吨、扣件240000个、工字钢50吨、托顶12000个等材料进场施工。(三)《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具备评估鉴定资格,二审判决直接采信错误。二审判决不准许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因此,盘X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钢管1120吨、扣件240000个、工字钢50吨、托顶12000个;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侵权期间的损失暂计311900元(以每月311900元,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4、判令四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四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甲公司答辩称:甲公司与盘X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盘X对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陈XX、陈XX共同答辩称:盘X自带钢管等材料进场施工与其无关;陈XX、陈XX对盘X没有侵权;乙公司一直都承认扣押建材的事实。请求驳回盘X对陈XX、陈XX的再审申请。

  乙公司答辩称:乙公司与盘X并无关系,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盘X所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且二审中无证据提供,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也没有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盘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侵权责任主体是谁;2、《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否采信,本案应否重新评估鉴定;3、盘X请求返还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的数量及赔偿租金损失的数额是多少。

  第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2011年7月13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XX灵秀路交汇处埠上桃源XX二期2栋、6栋商住楼和A区三期3栋、7栋商住楼的土建装修及小区配套工程发包给甲公司施工。2011年8月7日,甲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陈XX的代理人陈XX(甲方)与盘X(乙方)签订《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防城港市埠上桃源XX二期2、6、3、7楼内外脚架包工料发包给乙方施工。随后,盘X组织人员自带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等材料进场施工。甲公司、陈XX、陈XX对一审认定案涉钢管等材料属盘X所有无异议,乙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钢管等材料属盘X所有正确。由于甲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5月因故停工,乙公司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扣留了防城港市埠上桃源XX二期2、6、3、7楼工地上的钢管架。盘X欲将该钢管架拆卸运走,乙公司予以阻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盘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陈XX、陈XX与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占其钢管等材料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盘X关于甲公司、陈XX、陈XX与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乙公司关于盘X应向甲公司主张返还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价格评估报告书》应否采信,本案应否重新评估鉴定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2015年3月25日,盘X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被乙公司侵占的钢管件数量作司法鉴定,并对该批钢管件的租金进行物价评估。2015年4月27日,盘X向二审法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请求对乙公司侵占其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的行为发生当月(2012年8月1日)的月租金进行物价评估,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其财产被侵占期间的租金损失总额。二审法院依法委托中硕XX作为评估机构,盘X关于中硕XX没有资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17日,二审法院根据中硕XX《关于计算钢管件数量需要补充相关资料的函》的要求,向各方当事人发出(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416号通知书,明确指定举证期限后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各方当事人在此基础上,对评估材料进行举证、质证,中硕XX根据质证后的评估材料于2015年7月26日作出中硕估字第(2015)第1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硕XX同时提供《关于中硕估字(2015)第1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补充说明的函》并说明:由于相关当事人未能提供施工日记、施工方案、施工工期和全面完整的混凝土厂商的运送记录或相关结算票据,根据现有资料作出上述评估结论。针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硕XX委托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由于中硕XX评估的程序符合其规范要求,二审判决认定《价格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正确。由于在中硕XX和法院的函件、通知书中已明确举证期限并告知了各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盘X、陈XX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二审法院对盘X和陈XX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正确。由于盘X向本院提供的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钢管等材料用于涉案工程,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要求重新评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盘X请求返还钢管、扣件、工字钢、顶托的数量及赔偿租金损失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由于乙公司的行为对盘X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向盘X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1、防城港市埠上桃源中盘X主张被扣押的脚手架数量分别为:钢管175吨、扣件27426个和顶托2953个。”的评估结论,二审判决乙公司应向盘X返还钢管175吨、扣件27426个和顶托2953个正确。对于租金损失,因盘X对原审判决计算的租金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自2012年8月12日盘X的钢管、扣件、顶托被乙公司侵占后,盘X便无法对这些钢管、扣件、顶托进行使用和收益,给盘X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及《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二审法院确定盘X的钢管、扣件、顶托被乙公司侵占所产生的月租金损失为:钢管175吨×100元/月·吨=17500元,扣件27426个×0.15元/月·个=4113.9元,顶托2953个×1.2元/月·只=3543.6元,共计25157.5元正确。综上,盘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莫宗艳

  审 判 员  周家开

  代理审判员  韦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6-09-19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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