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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童在小区内玩耍骑车,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看管义务怎能缺失?

  • 损害赔偿
  • (2016)鄂0117民初1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宇泽律师
接受原告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录像、笔录等证据材料,委托伤残鉴定,最短时间内提起诉讼,获得损害赔偿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17民初195号

  原告上X。

  法定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肖XX、王宇泽,北京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X。

  法定代理人刘X、李X,系被告刘X父母。

  被告刘X。

  被告李X。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X与被告刘X、刘X、李X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章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上X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李X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上X的法定代理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王宇泽,被告刘X、被告刘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X诉称,2015年7月16日19时许,原告上X在其所居住的中XX健身器材旁玩耍时,被骑山地自行车路过此处的被告刘X撞倒。原告上X受伤后被送往湖北中山医院治疗,第二日因伤势过重转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胫腓骨呈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用去费医疗费50,443.4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15,9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需治疗费15,000元,伤后护理120日。原告认为,被告刘X未在监护人的看护下骑车将原告撞伤,应当与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协商因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上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500.79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15,900元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交警大队对原、被告及段XX、向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X在无监护人看护时骑自行车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证据二、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上X受伤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医疗费66,092.53元的事实;

  证据三、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上X的损伤构成为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需治疗费15,000元,伤后需护理120日的事实;

  证据四、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上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因原告受伤共用去交通费2,000元;

  证据六、床位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监护人为陪护原告支付了床位费95元的事实;

  证据七、王X户口簿一份、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X、上X自2014年4月2日起已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中鑫花园3栋2单XX居住的事实。

  被告刘X、刘X、李X共同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所指的道路是指的公路,而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上述法律所指的公路,故被告刘X骑车的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并不一定要有监护人看护,故被告刘X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反而,原告的监护人没有看护好原告,致其未注意安全突然冲到路上撞到了被告自行车的侧面而受伤,其自身及其监护人均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上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刘X、李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录像,拟证明被告刘X系在中XX内正常骑车,原告系从一辆面包车后面突然冲出撞倒被告,并致其自身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三、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有过失行为;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是正规发票的不认可,发票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准;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X骑车未注意安全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三被告没有异议,且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其内容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其中武汉市普爱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系非正规票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2015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135.27元系伤残鉴定后产生的费用应计入后期医疗费用中,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65,823.26元。对于证据五,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票据应当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依据原告上X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长短及往返次数,酌定原告上X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1,500元。对于证据七,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视频能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刘X、李X之子被告刘X在阳逻街中XX的道路上骑车玩耍,当其由该小区二期2栋往一期2单元方向骑至一期4单元楼旁健身器材处时,与正在道路右边玩耍,突然从路边两辆停放的小汽车中间冲出,跑至道路上的原告上X相撞,双方均倒地,原告因此受伤的事故。原告上X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65,823.26元。原告上X因伤治疗用去交通费1,5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Ⅹ(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需治疗费15,000元,伤后需护理120日。

  另查明,原告上X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4年4月2日起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中鑫花园3栋2单X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刘X未满十四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居民聚集的小区公共道路上骑自行车,造成原告的受伤,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X的监护人刘X、李X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上X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人,其在公共道路上玩耍发生事故,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的年龄、智力及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刘X、李X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上X的监护人自行负担。

  原告上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65,82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5元=33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28,729元/年,一人护理120天,计算式为28,729元/年÷365天×120年=9,445.1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上X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4年已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5、交通费为1,500元;7、营业费,因武汉市普爱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上X为未成年人,且在该次事故中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Ⅹ(10)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元;11、住院床位费95元,被告表示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6,397.41元。被告刘X、李X应当向原告上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18.56元(计算式为146,397.41元×55%=80,518.5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900元,被告还应向上X赔偿57,298.71元(计算式为80,518.56元-15,900元=64,618.5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被告李X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618.56元。

  二、驳回原告上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刘X、李X负担820元,原告上X自行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28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章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XX


  • 2016-05-26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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