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474号
原告武汉X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泽,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武船XX公司与被告武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XX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武汉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尚峻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