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XX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赓律师
被告一审时称超出诉讼时效,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催款,法官在一审庭审时有些动摇;因系统升级后本社无法查询,律师建议原告去省级信用社查询系统,后将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法院直接采信原告证据,判决原告胜诉。

案件详情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55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孙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北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赓,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527日,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XXX与杨XX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XXX,借款人:杨XX,保证人:河南省XX公司,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08527日起至2009527日,贷款利率:12.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XXX于2008528日将约定借款180000元支付给杨XX的丈夫孙2009520日,杨XX向XXX申请展期还款,XXX同意展期还款至2010526日。根据借款借据上的记载,截止2012630日,杨XX共支付利息98196.90元,利息付至20126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罚息一直未还。该借据记载还息数额及时间,有银行原始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杨XX2012629日还息9963元和2012630日还息110.7元的这两笔还息不予认可。另查明:新乡中院曾到XXX调查,其电脑系统显示已还利息104248.5元。本次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421日通知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电脑系统登记的杨XX归还贷款数额及时间记录提交法院,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系统升级查不出来为由未予提交。杨XX称其后期还息是打款给当时的XXX主任戴斌,为查清杨XX还息的准确时间,原审法院于2015727日通知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戴斌201111日至20121230日的打款记录提交法庭,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戴斌已去世为由未予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XXX与杨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XX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据借据所记载的杨XX还息时间及数额,与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银行原始贷款利息收回凭证相互印证,杨XX对最后两笔还息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原始凭证,可以确认杨XX最后还息日为2012630日,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6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杨XX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杨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80000元,自20127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月息18.4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XX负担。

上诉人杨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XX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借据背面添加付息内容,该内容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杨XX催要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杨XX也未支付过利息。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1630日。电脑系统显示付息金可以证明借据是伪造的,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杨XX没有证据证明借据是伪造的,法院调取证据时,联社系统正在升级,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XX称其未偿还最后两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驳回杨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9520日,杨XX向XXX申请展期还款,XXX同意展期还款至2010526日。根据借款借据上的记载,截止2012630日,杨XX共支付利息98196.90元,利息付至20126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罚息一直未还。该借据记载还息数额及时间,有信用社原始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杨XX对最后两笔还息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据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原始凭证,可以确认杨XX最后还息日为2012630日,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62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杨XX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秦XX


  • 2016-04-01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