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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李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5)延民二初字第1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赓律师
当事人开庭前3日委托代理,发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三天内紧急补充证据,后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2015)延民二初字第156

原告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赓、崔XX,河南XX律师。

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XX,男,汉族,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X,男,汉族。

被告贾XX,男,汉族。

原告张X诉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李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赓、崔XX、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贷款到期需要偿还,因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于201432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息6分,借款期限自2014320日至2014419日。李XX和贾XX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当日款划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之子李X账户。后经催要,被告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718日后不再支付。又催要多次,被告公司又支付利息7.5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200万元属实,由于被告公司欠银行贷款到期,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当时银行承诺继续为被告提供贷款,但还款之后银行断贷,造成公司资金困难,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再则借款是被告公司的行为,李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李XX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

被告李XX、贾XX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担保借款合同。2、付款凭证。3、还款计划书。证据123证明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和李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贾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对账单三张,证明利息支付情况。

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所称李XX是借款人有异议,认为《担保借款合同》未显示李XX是借款人或保证人,李XX在《担保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是代表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因需偿还到期贷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贾XX作为丙方于201432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6分,借款期限自2014320日至2014419日。贾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合同期满后两年。在乙方借款人一栏中,有李XX的个人签名及个人印章,同时加盖有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当日原告将款划至李XX之子李X账户。后经催要,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于2014430日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718日,后被告公司又分五次支付利息7.5万元(20141230日付息3万元、2015116日付息1.5万元、22日付息5000元、24日付息1万元、418日付息1.5万元)。余款经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71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借用原告张X的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贾XX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履行保证人的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由被告贾XX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确定还款义务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且该款亦系公司所用,李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上签字是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定程序,李XX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担保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李XX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亦未提供应由李XX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因被告李XX、贾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7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已支付的7.5万元利息扣除),被告贾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卫辉XX某某淀粉有限公司、贾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姜XX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齐XX


  • 2015-07-03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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