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被告的母亲,起诉被告一家四口,要求分得静安区某公房拆迁补偿款,并要求按人数取得共54万余元补偿。后经被告代理律师张峥嵘调查证明,原告夫妇原居住于xx区某路118号房屋。后118号房屋被置换成两处公房,一处由原告夫妇居住,另一处则是被告一家居住,即本案的被拆迁公房。原告夫妇户籍也随即从118室迁入了自己居住的公房。之后数年,原告户籍迁入到被告处,但从未居住。之后,法院认定虽然被拆迁公房由118室置换而来,原告对拆迁公房有居住权利,但原告未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而且之前家庭已经对居住房屋有所安排,因此没有认定其为同住人,只是酌情给予其补偿30万元,相当于一个居住困难户保障的补贴金额。而余下的三套安置房屋和4万余元现金归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