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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房拆迁后安置房分割,非产权人获得100万元补偿

  • 综合类型
  •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峥嵘律师
本案有很多争议焦点,但在张峥嵘律师的论理辩论后,被告的观点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比如当事人已经放弃房屋产权,也曾签署委托书委托对方办理拆迁事宜;但委托办理拆迁事宜,并不代表同意安置房屋全部归对方所有。比如高小姐女儿是外籍人士,无权作为安置人口;但拆迁协议已经明确了安置人口,并因此给予了人头费,被告在没有推翻拆迁协议的情况下,此理由不会被采纳。比如拆迁已经发生数年,起诉分割房屋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但张峥嵘律师表示:拆迁后取得的安置房屋属于各方共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说明双方仍未分割,共有房屋可以随时

案件详情

  高XX与蒋X原是男女朋友,当时双方共同购置了浦东新区荣成XX一套房产,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后双方分手,高XX签署书面协议,放弃了该房屋产权。后来荣成XX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蒋X签署拆迁协议,蒋X一家三口、高XX及其外籍女儿均被列为安置人口。按照当时的拆迁口径,安置人口每人可得15万元补偿。蒋X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同时需向拆迁方支付23万元购房款。

  高XX一直以为自己已经放弃了房屋产权,对安置房屋不享有权利。没想到数年后安置房屋需要办理产权证时,蒋X却多次要求高XX前来配合。高XX心生疑虑,带着所有案件资料向张峥嵘律师咨询。看了拆迁协议的内容,作为内行人士,张峥嵘律师一眼看出这是所谓的“数人头”的安置方式,虽然高XX及女儿不是产权人,但同样有权取得拆迁补偿,并且有权分割安置房屋。虽然当时拆迁时人均只有15万,但该款项已经全部用于购买安置房屋,因此数年来安置房屋的增值利益,高XX及女儿完全可以享有。

  虽然法院上被告提出种种理由,认为高XX不是产权人,无权取得拆迁补偿;又认为高XX女儿是外籍人士,根本不能作为安置人口;又说拆迁已经发生数年,现在高XX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些观点被张峥嵘律师一一驳斥。最终法院采纳了张峥嵘律师的意见,认定高XX及女儿有权取得拆迁补偿,对安置房屋亦享有产权份额。考虑到蒋X一家实际居住在安置房屋内,且高XX及女儿不在国外定居,帮房屋归蒋X一家所有,但蒋X需按照房屋市场价值补偿高XX及女儿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原告在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中是否享有份额?如果两原告享有份额,应当如何分割?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两原告在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中是否享有份额?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申请书》上的高X的签名非原告所签,三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亦承认《申请书》上高X的签名有可能不是原告所签,且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复函的效力予以认可。即使《申请书》上的高X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即高X同意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登记在三被告名下,也不能证明两原告放弃了上述房屋中应有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荣成XX房屋的一切权利,所以由荣成XX房屋动迁安置所得的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与两原告无关,且原告实际上并非荣成XX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外籍人士,不应该是拆迁安置的对象,故主张两原告在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中没有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荣成XX房屋的安置人员包括:,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是由按照基地口径每人15万元的货币补偿、其他费用及三被告另行出资的23万元取得的,且三被告对动迁安置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在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中享有一定的份额。

  其次,两原告在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应如何分割?两原告要求取得大道站路或者新浦XX房屋中的一套;三被告要求取得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综合考虑荣成XX房屋的出资购买情况,原告曾书面承诺放弃荣成XX房屋的一切权利,大道站路房屋和新铺路房屋现由三被告实际控制,并由三被告对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进行了一定的装修,被告现居住在新浦XX房屋内等情况,确认由三被告取得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取得大道站路房屋或者新浦XX房屋中的一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取得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后,应对两原告在上述房屋中应有的份额进行补偿。两原告认为过渡费、奖励费、速迁费、加奖、帮困、三被告另行支付的23万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的意见均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的价值,本院酌情确认由三被告补偿两原告100万元。

  再次,两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作为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的共有人,在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享有的均是物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且三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对大道站路房屋和新浦XX房屋安置在三被告名下是明知的,故三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0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3,800元,被告共同负担30,6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2-28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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