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动迁房买卖,卖方抵赖称借款,房产判过户给买方

  • 综合类型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7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峥嵘律师
动迁房买卖历时较久,在这段时间内,买方既要保存好所有购房资料,也要关注政策变化和房东的心态变化。象本案的当事人就不够细致,以为房东不会违约,连购房款的收条都丢失了几张。最后一笔尾款还是支付给了代理交房,却没有委托手续的房东的姐姐。好在在张峥嵘律师的指导下,通过调取银行凭证和中介的证词等证据予以了弥补。而且政策早已改变,三年已经可以过户,当事人还等到了五年。好在房屋上设有抵押,房东也没有人给他支招,在房屋上做手脚。至于被告所说的借款关系,虽然双方既签有买卖合同,也有借款合同,但究其实质,还是买卖关

案件详情

  2009年周X向苏X购买了位于浦东新区XX的一处动迁安置房屋。当时动迁房还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双方随后至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2014年周X听说房屋可以过户,与苏X联系,苏X要么说加价,要么就不接电话,拒不配合。周X委托张峥嵘律师提起诉讼后,苏X竟然上门,将周X出租给他人的系争房屋强行收回并居住。庭审中,苏X说双方只是借款关系,因为不懂法律,为了让周X放心借款,才签了买卖合同,准备不能还款时以房抵债。至于房屋给周X居住,是用房屋租金抵扣每月的借款利息。现在苏X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不能将房屋出售。

  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的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并明确签订买卖协议后再以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手续,之后双方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亦注明待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亦明确记载收取的系房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买卖协议仅是为借款合同作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苏X需无条件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周X,并且交付房屋。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亦由苏X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并明确签订买卖协议后再以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手续,之后双方所签的抵押借款合同亦注明待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抵押的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亦明确记载收取的系房款,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买卖协议仅是为借款合同作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根据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房产抵押证办理出2日内办理交房手续,本案中,被告自认已于今年10月自行收回了房屋,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外,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目前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取得也已逾三年,已具备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违约的,必须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定金及原告所花费的装修费用,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后即将系争房屋使用权交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定金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剩的房屋尾款,根据原告意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撤回“过户税费各自负担”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于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当天将尾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被告;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5,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4-12-2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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