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浦区景XX某处公房拆迁,户内人员共有6人,居住困难户保障认定为9人,即户内人员的外地户籍的配偶和孩子。承租人一方为6人,另一方为承租人的侄子共3人。本户共取得三套宝山区年吉路房屋和两套松江XX房屋。侄子一方起诉要求按人口的三分之一,分得年吉路房屋一套和现金款共计100万元。
侄子一家三口并未在景XX房屋内居住过,虽然户籍迁入时曾有口头承诺说不要房屋权利,但可惜没有任何书面凭证,现在侄子当然矢口否认。如果按侄子的要求,拿到三分之一,或者按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标准,一人拿到245300元,就会导致承租人一方原有的房屋面积补偿款遭到分割,承受损失。
承租人的女儿极有法律意识,早在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就前来咨询张峥嵘律师。张峥嵘律师与客户经过斟酌,为了最大程度减少侄子一方的利益,将本可以购置的松江二房改成两套松江一房,准备安置侄子一套一房。
诉讼过程中经历多种波折,侄子一方委托律师开始在宝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对年吉路房屋的权利。张峥嵘律师坚决反对,认为侄子的利益应在松江区XX房屋内,不应该在宝山区法院起诉。且本案属于拆迁后利益分割的案件,按照上级法院审判庭的意见,应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即杨浦区法院处理更为合适。后侄子一方确实不得不撤诉,再向杨浦区法院起诉。最终杨浦法院支付了承租人一方的主张,只给了侄子一方松江区一套安置房屋,及过渡费等6万元,三人合计利益仅有40万。承租人一方减少损失60万,且保住了自己选购的三套年吉路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处理内部分割事宜。现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院遵循公平原则,参照户籍在册人口、被拆迁房屋居住情况、《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各项费用及居住困难人口,兼顾全案案情作出适当分配,酌情确定原告可得的征收补偿款。原告郑X户籍在册,亦属于居住困难人口,故其可分得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及纯外区补贴,原告尹X、郑X某户籍不在册,被列入居住困难人口,故该两人可分得的安置款以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为限。鉴于三原告从未居住被拆迁房屋,原告郑也仅是户口在册,故其余项目的安置补偿款由被告享有。原告郑X年后从外地投靠舅舅周某某,户口迁入后从未居住,仅是户籍在册,未曾支付被拆迁房屋租金,也未尽过房屋管理修缮义务,现虽成家,但要求一家三口订购两套房屋,显失公平。被告同意三原告订购上海市XX20、21号410室房屋,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主张两套订购房过渡费,被告愿意支付一套房屋过渡费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准许。被告已经付清上海市XXxxx弄20、21号410室房屋的订购款,关于三原告应得的安置款与购房款之间的差额,被告应予补付。鉴于所有安置款已全部用于订购安置房,故原告应得的安置款应由被告共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市松江区XXXXX弄20、21号410室的订购权归原告所有(订购款已付清);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征收安置款57,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期房过渡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90元,减半收取计13,545元,由原告负担9,356元,由被告负担4,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