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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赠与儿子房产,要反悔被驳回

  • 综合类型
  •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6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峥嵘律师
虽然之前汪某起诉母亲曹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了。但本案中,汪某委托了张峥嵘律师,张律师给了他很多信心。要求分割房屋只是汪某的主观要求,事实上并未得到法律支持,曹某对房屋的产权份额和居住权均没有受到侵害。且曹某是房屋10%的产权人,始终对房屋享有权利,汪某不可能在不征得曹某同意的情况下,出售房屋,损害曹某对房屋的权利。所以曹某认为汪某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而要求撤销赠与,是站不住脚的。至于说汪某侵害曹某,更不可能有相应的证据,一般的纠纷完全不足为惧,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也不能撤

案件详情

  汪X父亲过世前,家庭因拆迁取得一套安置房屋。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为方便全部登记到母亲曹X名下。后曹X又与儿子汪X办理赠与公证,将房屋赠与给儿子,并约定自己保留10%产权份额,有居住权。之后汪X与母亲曹X的关系逐渐恶化,双方没能共同生活在一起。
2013年12月,汪X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曹X分割房产。但因曹X不同意,且要保障曹X的产权份额和居住权,法院驳回了汪X的诉请。
系争房屋因为双方的互相阻挠,谁也没能装修入住。现在曹X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儿子汪X有预谋的骗取她的财产,有严重侵害其本人的行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要求撤销赠与汪X系争房屋90%产权份额的行为。

  虽然汪X之前起诉曹X要求分割房产未获法院支持,但并不代表曹X起诉汪X要求撤回赠与就能得到法院支持。曹X并没有任何汪X侵害其人身的证据,就算双方有纠葛,也没有达到法律上所规定的“严格侵害”的程度,该理由不足以撤销赠与。而关于曹X的居住权问题,虽然她在外居住,但不能证明系汪X将其“赶出”系争房屋,汪X在张峥嵘律师的指导下,庭上也明确表示,同意曹X永久居住于系争房屋,不会出售系争房屋。所以曹X说汪X没有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也不能成立。最终法院驳回了曹X的诉讼请求,汪X对于系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得以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或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系争上海市某路丁号丁室房屋部分产权份额赠与合同已经生效,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已经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

  原告称,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并长期实施多项严重侵害原告的行为,包括破坏房屋装修、撬锁、拿走原告的证件、辱骂原告、将原告赶出房屋、搬走原告丈夫的祭台、在原告睡觉时威胁原告等,但上述事实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居委会人员、邻居均清楚上述事情,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居委会人员、邻居的证明,且原告陈述遭受侵害的事情多发生于家庭内部,居委会人员、邻居并非原、被告家庭成员,是否明确知晓或亲身经历上述事情尚不能肯定;即使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的程度;故原告称被告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该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还称,被告违反了赠与合同中保证原告“永久无偿居住”系争房屋的义务。虽然原告现在外居住,但原告并无证据表明系被告将其“赶出”系争房屋,而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一直同意原告永久居住于系争房屋,不会出售系争房屋”;原告称被告通过恶意诉讼侵占系争房屋,但法院并未判决分割系争房屋;原告称被告前后行为系有预谋的骗取原告财产,但此仅是原告自己推测,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将其他三套房屋全部出售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撤销本案系争房屋赠与行为的理由;故目前并不能得出被告违反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结论,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10%产权份额,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此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法定可撤销赠与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X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曹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4-09-29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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