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价值:
在对委托人极其不利的情况下:承租房屋系婚前对方购买,买下产权时间竟在双方离婚之后,也就是无论使用权还是产权,其实都与委托人无关。在解除婚姻关系后,还因为户籍原因要求取得补偿款,确有难度。但经过争取,法院参考居住困难保障的标准给委托人适当的补偿,并在二审阶段通过努力额外增加了利益。
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9年1月11日结婚,于2009年3月25日离婚。上海市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系由被告于1997年8月向上海市XX公司购买。2012年4月12日,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原告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确定为被告个人所有。后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被征收前,系争房屋有原、被告户籍在册。2013年9月17日,被告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安置房屋和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2014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万元。
但被告曾口头承诺原告给其一套安置房屋居住,但事后反悔,原告遂委托张峥嵘律师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被告作为系争房屋产权人,有权取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和产权调换房屋。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自婚后即居住系争房屋,离婚后也继续居住,故理应得到被告的安置,其征收安置利益由法院在不低于居住困难保障标准22平方米/人的安置居住条件的基础上予以酌定。鉴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0万元,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5万元。二审在法官和代理律师的努力下,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10万元。
律师提醒
本案原告确实受到了一些“蒙骗”,本来是承租房的同住人,竟然在与对方离婚之后,还同意由对方个人买下房屋产权,使自己完全丧失了一半产权,也因此丧失了巨大的拆迁补偿利益。提醒各位,在涉及切身利益时,可以多咨询咨询律师,衡量轻重,以免后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