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价值:
为当事人找到房屋原始受配人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证据,并据此主张其已丧失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无权对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为外地回沪的知青家庭保住了唯一一处住房不被他人分割。
案情:
嘉定区江桥镇江XX某房屋是崔X因普陀区光新XX某私房拆迁取得的公房,承租人为崔X,受配人员为崔X作为知青子女回沪的孙女徐X、崔X的外孙女李X、崔X另一个儿媳甄X及其女儿。但甄X及女儿户口未迁入到江桥二村,而是迁入了本市运光路83号某室房屋(即崔X另一个儿子单位分配的公房),同年单位就套配给他们欧阳路318号某室公房。2000年,崔X和孙女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确定由崔X、徐X、李X共同购买该房屋产权,产权人就是崔X、徐X和李X三人。2003年崔X去世。为了取得房屋完整产权,2005年,徐X的父亲与甄X夫妇签署协议,约定房屋归徐X所有,徐X父亲给甄X夫妇4万元补偿。之后徐X父亲又与李X父亲签订了一份协议,以市场价3万元购买李X的产权份额,李X放弃房屋所有权。现在甄X和女儿认为徐X买下公房产权,没有征得他们同意,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她认为那份4万元的协议只代表给徐X居住使用房屋,是房屋使用费。
法院认定:
因甄X及女儿是房屋的受配人,因此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因为之后两原告套配得到欧阳路公房,已经成为欧阳路公房的同住人,即丧失了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不再具备购买江桥二村公有住房的权利。根据他们之间的协议书,甄X夫妇已经放弃了家中的房子给徐X,并取得了补偿款,协议中已表明两原告放弃了系争房屋的财产权利,原告称是房屋使用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甄X女儿称没有签署协议,也没有收到过房款,因为甄X夫妇是她的父母,由甄X夫妇行使家事代理权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上海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