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价值:
运用丰富的拆迁专业知识和经验,根据拆迁协议中载明的价值标准调换,张峥嵘律师可以判断本户是按照原房屋价值给予调换,与人口因素没有关系,原告虽是安置人口,也只能分配与人口有关的少数项目和款项,最后仅需补偿私房安置人口2万余元,维护了产权人的最大利益。
案情:
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1999年10月,原告向开发商购买了位于浦东新区上南XX某室房屋,并于同年10月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内。但后来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开发商剩余的购房款,开发商要收回房屋。之后就由被告向开发商购买此处房屋,被告与原告结清了购房款。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家三口名下,被告一家三口户籍也迁入此房屋内,并实际在此房屋内居住。2005年该房屋遇到拆迁。被告作为产权人签署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人口为原告和被告一家三口共四人。取得一套安置房屋和现金款项
元。原告起诉要求在新的安置房屋中有居住权,还要分配拆迁利益。
法院认定:
依据原、被告认可的拆迁协议,建筑面积为90.5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为被告三人所有,被安置所得的房屋系由被拆迁房屋所得的价格补偿款转换而得,故被安置所得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某室房屋应属被告三人所有。本案中,原告被列为安置人员,其依据为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户籍人员,而按照动迁政策,户籍人员可以享受的动迁利益为过渡费及速迁费,每人享有过渡费4400元,速迁费6000元,故该款应属原告所有。现被告自愿由被安置人口均分装修补偿款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且合乎情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可得装修补偿款12636.68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过渡费、速迁费、装修费,共计人民币23036.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