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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宅基地房屋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买方要推翻被驳回

  • 土地房产
  •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9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峥嵘律师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辩论意见全部被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完胜此案!

案件详情

  律师价值:

  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辩论意见全部被法院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完胜此案!

  案情:

  被告1997年在徐汇区高XX的农村自留地建造一处房屋即系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1987年4月,上海某公司向被告购买此房屋,同意动迁费按1万元计算,并以此价格购买该房屋。同年9月,某公司将闵行区碧江XX两处房屋分配给被告,被告原住房则由某公司分配给其他职工居住。2012年系争房屋面临动迁,因该房屋始终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房屋仍在被告名下。原告担心自己的拆迁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就起草了一份《协议书》与被告协商。协议约定:某公司以碧江XX两处房屋(建筑面积101.47平方)与被告的私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35平方)进行使用权交换,双方均居住使用交换房屋至今。因房屋面临拆迁,为妥善处理某公司为承租人,被告为产权人依法应获得的补偿安置,而签订本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其他费用,由某公司取得65%,被告取得35%。若以房屋产权调换的,亦按照6.5:3.5比例取得。该协议签订后,某公司突然发现自己已经被拆迁公司列为产权人,认为自己可以取得拆迁所有补偿利益,不应该与被告进行分割。于是向法院起诉,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法院认定: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某种事实因素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订立的合同。原告认为其是误认被告为房屋产权人才订立了协议书。原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向被告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现其以年代久远、相关凭证找不到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显然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此节事实不应存在任何可能产生误解的因素。原告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被告不享有产权但误以为其有产权,但被告实际是否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在司法终局裁判前是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如果说,产权归属是确实是否有权享有系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的唯一依据,那么原告仅凭《上海市房屋产权转移通知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即认为其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显然依据不足。原告在没有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等文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并非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唯一对象,不存在任何可能产生误解的因素。由于实际状况的复杂性,现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产权最终归属的争议,解决争议的途径可由司法介入予以裁判。综上,原告重大误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 2013-06-07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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