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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主张前夫公房征收补偿款,获补偿15万

  • 综合类型
  • (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18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峥嵘律师
客户与前夫之前积怨已久,从离婚到女方房屋拆迁再到男方房屋拆迁,无一不通过诉讼解决且必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客户始终信任张峥嵘律师的能力和经验,一直委托张律师,张律师也未让其失望,为其争取到了应有利益。

案件详情

  律师价值:

  客户与前夫之前积怨已久,从离婚到女方房屋拆迁再到男方房屋拆迁,无一不通过诉讼解决且必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客户始终信任张峥嵘律师的能力和经验,一直委托张律师,张律师也未让其失望,为其争取到了应有利益。

  案情:

  原告夏X与被告顾X原系夫妻,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新XX某统楼原承租人为顾X祖父,后变更为顾X,户籍在册人口为原、被告七人,其中夏X于1997年迁入,儿子于2000年出生时落户,夏X父母于2006年迁入,顾X父母于2011年迁入。本市同心路某号系夏X父母之私房,该房屋于1997年拆迁时安置人口为夏X及父母、顾X,拆迁款购买横XX某房屋共同居住。2011年1月,顾X与夏X发生矛盾后迁出横XX房屋;2011年2月,夏X父母将该房屋出售得款158万元;2011年5月,夏X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2011年12月,顾X向该院提起(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1号民事诉讼,要求分得横XX房屋出售款,该案经一、二审,最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02号判决,以顾茜属上海市同心XX应安置人口,在横XX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利为由,判令夏X父母支付顾XX补偿款15万元。2014年7月顾X与征收方签署了金沙新XX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取得安置房屋两套。顾X表示一套房屋登记在自己与儿子名下,但拒绝给夏X补偿款。

  法院认定:

  关于夏X的安置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其自认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女方基于婚姻关系于婚后将户籍迁入夫家并随同男方家庭共同生活是符合公众认知的、较为普遍的社会习俗,顾X所在的家庭既允许夏X落户,表明其同意接纳夏X作为家庭成员并享受房屋权益,何况本案中,夏X家庭所在的同心路房屋动迁安置在前,夏X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在后——此事实表明,顾X所在户接纳夏X户籍时,已明知其曾于他处接受了安置补偿,在此情形下夏X仍被允许进户,表明顾X一户并不排斥夏X对系争房屋的权益而无论其是否实际居住——此权益与顾X、夏X的婚姻关系紧密相连,一旦婚姻关系解除,则顾X应对夏X的房产权益作一定程度的补偿,该补偿既是对夏X离婚后另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一种补贴,也是其脱离顾X家庭,将其应享有的部分房产权益返还的一种回报。按法律规定,夫妻离婚时有权对相应财产提出分割主张,既然夏X与顾X于离婚诉讼时未对房屋权益问题予以明确约定,则顾X在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应对夏X作合理补偿,应当指出的是,此类补偿不仅只对夏X一方有利,而是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结清债务、解决居住问题、彼此不受干扰独立生活的一种保障。关于夏X父母的安置问题,本院认为,与系争房屋并无直接渊源,其落户行为与夏X基于夫妻关系的落户具有本质区别,故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其对系争房屋并不当然享有权益。况夏X父母既于他处房屋动迁时曾获取了安置利益,又自认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名下还有其他房屋,故其要求获取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夏X虽有权获取安置补偿,但考虑到其基于婚姻关系落户并非房屋原始受配人,其离婚后另有住处且不再属于受安置户家庭成员等各种客观因素,故其不应再享有获配安置房的权利,在补偿款方面亦应低于人均标准。至于夏X的儿子,结合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护及客观上儿子的受抚养状况,本院认为除对上述房屋享有共有权外,儿子还应酌情分得一定数额的钱款补贴。

  裁判结果:

  顾X需支付夏X补偿款15万元,儿子除取得安置房屋产权外,还可得补偿款3万元。


  • 2015-03-30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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