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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楼XX、万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尊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XX律师。


被告:楼XX。


被告:万X。


原告赵XX为与被告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赵XX的申请追加万X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XX、万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4月至6月,被告楼XX曾多次向原告赊购各色涤纶弹力丝等物品。双方约定相应的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对其所欠货款为162158.99元的事实进行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9900元,尚余102258.99元未付。被告楼XX与被告万X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1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258.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楼XX、万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赵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清单7份、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楼XX累计欠原告货款162158.99元的事实;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楼XX、万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XX与被告楼XX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楼XX支付货款102258.99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货款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货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万X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楼XX、万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XX、万X应支付原告赵XX货款102258.99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被告楼XX、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丹萍


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


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



书 记 员  马XX


  • 2015-01-27
  • 诸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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