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翁XX。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
被告:陈XX。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林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书 记 员 李天舒